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繁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8 月
23日110 年度簡字第189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移送併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799號、第3807號、第5514號、第9531號),提起上
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
875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繁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繁嵩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 年7 月1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旋以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元之代價,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遭詐騙 經過」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被 害人,均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林繁嵩 之一銀帳戶內,再由上開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蘇○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陳姿文、張捷瑜、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黃美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後 均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暨林瓊美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簡上卷第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繁嵩緯固不否認 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一銀帳戶後旋以1 萬5000元之代價將該帳 戶等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及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之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賣帳戶給對方,他說收帳 戶要做網路博奕,我不曉得他們會拿去這樣做云云(簡上卷 第83頁至第84頁、第150 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併警一卷第7 頁至第10頁;併警二卷第17頁至第23頁 ;併警三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並偵三 卷第53頁至第54頁;簡上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50 頁), 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併警一卷第27 頁至第29頁;併偵一卷第7 頁至第13頁;併警二卷第25頁至 第29頁;併警三卷第35頁至第40頁;併警四卷第3 頁至第10 頁;併偵六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復有被告一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併警 二卷第135 頁至第147 頁;併警三卷第9 頁至第17頁;併警 四卷第77頁至第85頁;偵卷第9 頁至第15頁;併偵一卷第39 頁至第46頁),告訴人蘇○珊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 明細表、歸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JD交友軟體、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 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告訴人陳姿文提供之臉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51頁至第59 頁)、告訴人黃思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 年7 月24日匯 出匯款憑證(併偵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告訴人 張倢瑜提供之臺灣銀行109 年7 月22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併警二卷第39頁)、告訴人鄭○○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通 話紀錄、網頁連結畫面、賭博網站畫面及客服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併警三卷第42頁、第53頁至第71頁)、告訴人黃美霞 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109 年7 月23日存款憑條(併警四卷第 33頁)、告訴人林瓊美提供之109 年7 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及大村郵局帳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偵六卷 第265 頁、第273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欲利用人 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而被告自陳對方收購其 帳戶時向其稱將作為網路博奕使用,其當已明確知悉其所出 售之一銀帳戶,將遭他人於不法用途甚明。
㈢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使用 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 度專屬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 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 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 擔任送貨員及臨時工等工作,已經工作20幾年等語(偵卷第 85頁;簡上卷第151 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無未能 慮及此情之可能。況被告亦自陳於出售一銀帳戶帳戶等資料 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沒有想到要把帳戶拿回來等語(簡上卷第 150 頁),更顯見被告有容任對方使用其所出售一銀帳戶之 心理,是被告可預見向其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從事者 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其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 詐騙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 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 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 團成員持有上開帳戶等資料可任意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 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提領帳戶 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 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係同 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部分(移送併辦案號 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 ,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 有附表編號6、編號7 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 經檢察官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 實之基礎,已容有未當;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犯 罪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漏未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其 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被 告僅為圖小利,仍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恣 意將自己之上開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 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 未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本案受 騙匯款之受害金額,併衡以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0000 元到33000 元, 與需賴其扶養之母親、兒子同住(簡上卷第151 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將一銀帳戶等資料出售予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當場獲取1 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 查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86頁;簡上卷第84頁至第
85頁),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韋志、謝肇晶、王柏敦、林圳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蘇○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Lee」,利用交友軟體認識蘇○珊後,向其佯稱可提供投資賺錢方式云云,致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09年7月23日14時27分 2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12955 號 2 陳姿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蔣誠銘」,利用臉書社團認識陳姿文後,向其佯稱可提供投資賺錢方式云云,致陳姿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09年7月26日11時25分 3萬元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9號、110 年度偵字第3807號 3 黃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洪興耀」,利用交友軟體認識黃思穎後,向其佯稱可提供投資賺錢方式云云,致黃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09年7月24日12時48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7月24日11時55分) 75萬元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9號、110年度偵字第3807號 4 張倢瑜(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張捷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JASON」,利用交友軟體認識張倢瑜後,向其佯稱可提供投資賺錢方式云云,致張倢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09年7月22日13時32分 60萬元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4號 5 鄭○○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馬康週」,利用交友軟體認識鄭○○後,向其佯稱可駭入賭博網站賺錢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09年7月26日10時48分 5萬元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31號 109年7月26日10時51分 5萬元 6 黃美霞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劍鋒」,利用社群網站臉書認識黃美霞後,向其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09年7月23日14時25分 12萬元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5 號 7 林瓊美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臉書認識林瓊美後,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林瓊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09年7月23日10時5分 5萬元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14 號 【卷證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55號,稱偵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9號,稱簡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稱簡上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952700 號,稱併 警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7號,稱併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9號,稱併偵二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36400 號,稱併 警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4號,稱併偵三卷 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19100 號,稱併 警三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31號,稱併偵四卷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稱併 警四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5號,稱併偵五卷 十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0號,稱併偵六卷 十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2號,稱併他字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