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信
輔 佐 人 黃趙金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6
月7 日110 年度簡字第66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榮信於民國109 年3月5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因收取回收紙箱與許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素,致許素受有右側胸壁挫傷、背挫 傷、右側膝部擦傷、右臉部挫傷合併口腔出血之傷害。二、案經許素訴由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黃 榮信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0 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 頁、第51頁至第53頁、院卷第40頁、第99頁、第103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 、第45頁、偵二卷第63頁】,復有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 9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09 年3 月5 日在場民眾手機側 錄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人,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而對告訴人施以暴 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被告已 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並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0 -1頁至第8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又此為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基礎事實,因發生在 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事 實既有有利被告之更易,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收取回收箱之事 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 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回收業、月收入 約幾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豪、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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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23號卷,稱偵一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稱偵二卷; │
│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68號卷,稱簡卷; │
│四、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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