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 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間,兩者罪質顯不相同,犯罪 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且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礙值勤之警員,藐視公權力, 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84號
被 告 潘仕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0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 7809號執行,惟因潘仕杰逃匿,遂於108 年2 月1 日,以10
8 年橋檢執峻緝字第194 號發布通緝。於110 年7 月26日 22時39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下稱 永安分駐所)值班警員接獲民眾報案電話,指稱高雄市○○ 區○○路000 號有女子遭困屋內,而經警查詢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戶蘇韋誠確係列管人口,永安分駐所遂指派 孫晨智警員、莊惠鈞警員前往該處執行職務,於同日22時55 分許,孫晨智警員、莊惠鈞警員抵達高雄市○○區○○路 000 號察覺有異,潘仕杰則知悉自己已因上開毒品案件經通 緝中,亦知悉孫晨智、莊惠鈞均為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仍為脫免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衝撞莊 惠鈞,使莊惠鈞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潘仕杰經警 依法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此部分另案偵 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衝撞 警察等情,惟辯稱:我是被撞倒在地上,沒有撲向警察,因 為我通緝,所以逃竄云云。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7809號執行 ,惟因被告逃匿,遂於108 年2 月1 日,以108 年橋檢執 峻緝字第194 號發布通緝,而警員莊惠鈞、孫晨智於110 年 7 月26日22時55分許,係經永安分駐所指派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執行公務,被告知悉自己因案通緝,亦知悉 到場者係警察,猶為脫免逮捕而衝撞莊惠鈞警員之事實,業 據證人莊惠鈞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證人蘇韋誠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通緝簡 表、永安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證人莊 惠鈞之診斷證明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及密錄 器影像光碟1 片、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筆錄1 份、密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查獲扣案物照片7 張、員警受傷照片 4 張、報案錄音光碟1 片、報案電話譯文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而妨害公務 執行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而為,是被告所辯無主觀犯意之情節,應係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