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04號
CTDM,110,簡,190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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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88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53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伯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伯樺陳竑宇商品交易糾紛致生嫌隙,詎姚伯樺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 許稍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8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Inst agram 社群應用軟體(下稱IG),再登入其所申設之IG帳號 「bohuayao」,先標註陳竑宇之IG帳號名稱「YUCHEN4475」 後,陸續張貼文字內容為「. . . 如果嫌當兵退伍太久沒摸 過槍要講!還是跟閻羅王不熟可以跟我說我送你去找!人前 人後一個樣比鬼還恐怖!你家沒死人我改跟你姓. . . 我一 定讓你沒命!要玩我陪你玩到底!」、「有本事出來輸贏! 」、「. . . 最好躲好!陳竑宇保證全家死光光!」等 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動態訊息後,因陳竑宇在其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住址詳卷)之住處,經上網瀏覽前開動態訊息 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竑宇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伯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宇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0、 3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如被告所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文字內容之動態訊息擷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 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 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 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連接網 際網路至IG,並登入其所申設之IG帳號「bohuayao」後,先 標註陳竑宇之IG帳號名稱「YUCHEN4475」後,張貼如事實欄 所示文字內容之動態訊息等事實,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供認在卷( 見審易卷第129 頁) ;復觀之被告上開所張貼動 態訊息容之文字內容為「. . . 如果嫌當兵退伍太久沒摸過 槍要講!還是跟閻羅王不熟可以跟我說我送你去找!人前人 後一個樣比鬼還恐怖!你家沒死人我改跟你姓. . . 我一定 讓你沒命!要玩我陪你玩到底!」、「有本事出來輸贏!」 「. . . . 最好躲好!陳竑宇保證全家死光光!」等, 由此可見被告本案所張貼前述文字內容之動態訊息,顯係欲 將含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表示通知告訴 人之意思,甚屬明確;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客觀常情,堪認 被告所張貼此等文字內容之動態訊息,當足令觀覽該等動態 訊息之告訴人或一般人均足以感覺其個人生命、安全受到威 脅、甚而陷於危害之虞,足徵被告前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 屬惡害之通知,至為明確,並達足使遭受該等惡害通知之一 般人因而心生畏怖之程度,要無疑義。
㈢復佐以告訴人業已明確證述伊因見聞被告所張貼前揭動態訊 息內容,致伊心裡感到恐懼,認以威脅到伊家人及工作等語 (見警卷第6 頁) ,以及告訴人見聞被告上開所張貼動態訊 息之文字內容後,即向警方報案處理,並表示對被告提出恐 嚇告訴乙節,亦有告訴人於109 年8 月2 日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 至8 頁) ;由此可徵被告上開 行為,顯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 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感到畏懼,確屬恐嚇無疑 。準此,足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構成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 全之要件,要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地點,登入其所申設之IG帳號後,陸續張貼如事實欄所 載之數個文字內容之動態訊息之行為,應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犯罪,其犯罪方式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認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下稱東院) 以105 年度東簡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106 年5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 ,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毀棄損壞罪,與本案恐嚇 危害安全罪,二者之罪質雖屬不同,然均屬侵害他人生命、 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況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故 意再犯本案屬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足徵認被告就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並具有特別惡性;且 衡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之手段、動機、情節、目的等具體情 狀,本院認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尚無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此 所述,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曾有商品交易糾紛發生嫌隙,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IG,並以其所申設IG帳號標註告訴人所 有之IG帳號後,張貼上揭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等 恫嚇內容之動態訊息以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 懼,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均因而受有莫名恐懼、壓力 及痛苦,益徵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



體、生命法益之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 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告 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所受恐懼及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 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 ,家中尚有父親、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審易卷第130 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均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所持用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IG,登入其所申 設之IG帳號後,先標註告訴人所有之IG帳號後,並張貼如事 實欄所載文字內容之動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 經本院審認如上;可認該支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固均屬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而該等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雖均 係被告所有,然衡情該支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應屬被告作為 一般聯絡工具使用,具有可替代性,且若予以宣告沒收之, 與其所生之損害及懲罰效果相較,不無逾被告本案犯行之可 責程度,復未據扣案,並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 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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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