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91號
CTDM,110,簡,1891,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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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余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余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余承飼養犬隻2隻(比特犬隻、泰皇犬隻各1隻),為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陳余承於民國110年8月3日17時45分許 ,帶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2隻行經高雄市茄萣區莒光路3段某 處,其原應注意寵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寵物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作為義務,並應注意其飼養 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伴同在旁,且 對於具攻擊性之寵物,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因 獸性發作而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善盡管領之責,未對上開犬隻2隻為任何安 全防護措施,且放任上開犬隻2隻肆意奔跑,適有李美貞以 繩牽引柴犬1隻亦徒步行經該處人行道上,上開比特犬見狀 衝向並攻擊李美貞所牽引之上開柴犬,李美貞為保護上開柴 犬,與陳余承將雙方所飼養之犬隻拉開,致李美貞跌倒在地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上肢及雙膝擦挫傷、右側上臂表 淺性撕裂傷、頭暈、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焦慮症之傷害 。嗣經李美貞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余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美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 片9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 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 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有動物保護法第7條、同法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並據此公告:一、動物保護法所稱具 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



行為紀錄之犬隻;二、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 犬隻:(一)比特犬、(二)日本土佐犬、(三)紐波利頓犬、( 四)阿根廷杜告犬、(五)巴西菲勒犬、(六)獒犬等品種及與 其混血之犬隻;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一) 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二)配戴不影響散 熱之透氣口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1紙在卷可佐。查本案被告所飼養之上開 比特犬,係動物保護法所稱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 且被告為四十餘歲之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成年人,依其年 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所揭示之通常注意 義務,自有所悉,其疏未注意善盡管領之責,未對上開犬隻 為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致比特犬衝往攻擊告訴人所牽引之上 開柴犬,告訴人為護狗因而跌倒在地成傷,則被告應有過失 甚明,且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其飼養之比特 犬衝往攻擊告訴人所牽引之柴犬,告訴人為護狗因而跌倒在 地成傷,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 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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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