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調偵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祥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 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核被告黃宏祥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以移動商品至選物販賣機 出口之方式,非法取得選物販賣機機檯內之財物,顯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取得之上開扛壩子海鮮兌換券1 張( 外盒已遭丟棄),業據告訴人林奕任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上開扛壩子海鮮兌換券 1 張,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業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萬用鑰匙雖係其所有,並未扣案,
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 持該工具再行犯罪行為,而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 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再者,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上開扛壩子海鮮兌換券所包裝之外盒1 個,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 告 黃宏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祥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自備 萬用鑰匙,開啟由林奕任所租用之選物販賣機臺,將「扛壩 子海鮮兌換券」之商品1盒挪動至機台出貨洞口後,再投幣 並啟動機臺,以操作夾子夾取之方式取得方才移動之商品, 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扛壩子海鮮兌換券」1盒(價值共新臺
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奕任報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林奕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扣案「扛壩子 兌換券」影本1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