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17號
CTDM,110,簡,1817,2022010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9 行「見張 宏平所有安全帽1 頂置於該處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之」之 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張宏平所有掛在其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金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 臺幣1000元」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㈠被告前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 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 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



財物已經警當場扣押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其所竊財物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 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74號
 
被 告 王志紋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紋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 第1909號、105 年度簡字第44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於108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 國110 年7 月6 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旁巷子內,見張宏平所有安全帽1 頂置於該處無人 看顧,竟徒手竊取之,隨即逃離現場。案經張宏平報警,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宏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16張及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 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固屬其犯罪所 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