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41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炎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炎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遭竊之「莫比愛貓 無穀鹿鮭3KG 」1 包,業經告訴人馬任鋒領回一情,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警字第10872343800 號卷第19 頁),又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加州椰子公司、告訴人馬任鋒 達成和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550 元、6,000 元,且 告訴人加州椰子公司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2 份、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10647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第3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有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參,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 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 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 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 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 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 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竊得之衣物7 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加州 椰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3,550 元乙事,業如前述,則 被告所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其所竊得上開物品價值之金額, 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莫比愛貓 無穀鹿鮭3KG 」貓飼料1 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馬任鋒 ,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吳炎恪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恪(原名吳庭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加州椰子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B1樓層「CACO新光三越左營店」,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之衣物7件,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550元,並 藏放於其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 商店店員殷時敏發現衣物短少,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 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衣物7件。 (二)於108年8月26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貓狗大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莫比愛貓 無穀鹿鮭3KG」貓飼料1包,售價1120元,並藏放於其後背 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商店店長馬 任鋒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 始循線扣得吳炎恪所提出上開貓飼料1包(已發還馬任鋒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加州椰子公司、馬任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楠 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炎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馬任鋒、告訴代理人殷時敏及林辰育分別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四)監視影像光碟2片、擷取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一)㈠ 部分)、4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核被告吳炎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 竊得之衣物7件部分,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加州椰子公司
所委任之林辰育達成和解,並賠償加州椰子公司之損失,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