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9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宗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紀宗慶自民國107年起,出借款項給陳思淇,並向陳思淇 收取利息(紀宗慶所涉重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截至109年3月間,陳思淇因經濟發生困難,無法如 期給付本金及利息。紀宗慶為追討陳思淇所積欠的本金及利 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09年2月29日、同年3月6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思淇傳送:「如果換武組出面,那 情面比阿民去鬧更難看」、「還有,我當你是姐姐不要跟我 玩硬,我硬起來比阿民還恐怖不信你可以去問阿民,再者錢 真的不是我的,我是中間人也已經沒在賺錢是你一直害我被 罵,理虧是你」等恫嚇之文字,致使陳思淇心生畏懼。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宗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思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110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6日期間,有傳訊多筆恐嚇訊息之犯 行,其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未以和平理 性方式抒發情緒,而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