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03號
CTDM,110,簡,140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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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雍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雍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仍利用 手銬繼續毆打莊政哲」補充為「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利用 手銬繼續毆打莊政哲」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雍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徒手及用手銬毆打告訴人莊政 哲身體之數傷害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口角,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 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參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手銬1 個,非被告所有,亦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51號
 
被 告 雍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雍家豪莊政哲同為高雄市○○區○○○村 0 號「高雄第 二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0時22分許,在高 雄第二監獄正舍44房內,雙方因整理內務而發生口角爭執, 雍家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莊政哲,經監所 管理員上銬後,仍利用手銬繼續毆打莊政哲,致莊政哲因而 受有頭部挫傷左前額腫痛2*2公分、右腰背部擦傷瘀傷5*5公 分、左肘挫傷腫痛2*2公分、左前臂3公分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莊政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雍家豪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莊政哲於警詢之指述。
(3)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 (4)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違 規懲罰意見書、訪談紀錄、陳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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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