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龍
被 告 張林秀琴
被 告 何宜錦
被 告 郭金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龍、何宜錦、郭金枝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林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13時48 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13時許起至13時 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2份」。
二、核被告4 人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當 ;考量渠等係以天九牌賭博,且聚賭時間甚短、下注賭資甚 微而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4 人分 別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4 人分別之犯後 態度、被告莊國龍、何宜錦、郭金枝等3 人均有賭博罪前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現金400 元,均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有現場照片5 張及扣案物品 照片4 張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
被 告 莊國龍 (年籍詳卷)
張林秀琴(年籍詳卷)
何宜錦 (年籍詳卷)
郭金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龍、張林秀琴、何宜錦、郭金枝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13時48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
90巷內產業道路旁雞舍後方之空地,以天九牌作為賭具賭博 財物,每家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擲骰子決定拿 排順序,每家拿4 張牌,相互比點數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 家,收取其他3 家所下注金額之方式賭博財物。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紙質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 及賭資4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國龍、張林秀琴、何宜錦、郭金枝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圍觀之黃金山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賭資400 元。 ㈣現場位置圖1 紙、現場照片5 張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二、核被告莊國龍、張林秀琴、何宜錦、郭金枝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 副 、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400 元,為在賭檯 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