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
偵字第10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 年度簡字第1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杰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14時5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林添財之住處,見大廳大門未上鎖,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下車徒步進入大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添財所有之汽車電瓶2 個,得手後 逃離現場。嗣林添財返家發覺遭竊,適黃杰持其中1 個汽車 電瓶返回現場,見林添財上前詢問,黃杰旋即將該電瓶放回 原處後,騎乘系爭機車逃逸,林添財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未經返還之汽車電瓶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 。
二、黃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 年8 月4 日5 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附掛拖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工廠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門外黃 同慶所有之冷氣室外機2 臺放置於拖車上、室內機1 臺放置 於系爭機車腳踏板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總價值約4, 000 元)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附掛拖車離開現場。嗣因黃 同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添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55至57頁,易卷第53至54 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添財、證人即被害人黃 同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7頁) ,並有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1頁、第77至89頁,偵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被告自承係進 入告訴人林添財之住處行竊(見易卷第53頁),是此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易卷第54頁),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易卷第59頁),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中所為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及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客觀上係竊取放置於同一地點之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依序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6 月、5 月、5 月、7 月、 7 月、9 月、5 月、4 月(3 罪)、3 月(2 罪)確定,再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 9 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9 年9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8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9至94頁),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假釋期滿後, 未滿1 年即先後犯下本案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 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 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進 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及率爾竊取他人放置於門外之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不該;且被 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搶奪、竊盜案件 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 價值,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黃同慶所受損害,然與告訴人林添 財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林添財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1頁,易 卷第47頁),暨其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臨 時工,收入不穩定,與母親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汽車電瓶2 個,及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冷氣 室外機2 臺、室內機1 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僅其中汽車
電瓶1 個已返還告訴人林添財,經告訴人林添財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並有橋頭地檢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 ,偵卷第107 頁),可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而其餘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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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所載│黃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即汽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二所載│黃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冷氣室外機貳臺及冷氣室內機壹臺│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