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06號
CTDM,110,易,206,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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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星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星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仲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6時9分許,在告訴人范豐源 所管領而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伯公廟前,徒手 竊取安全帽1個,得手後即步行離去(涉犯竊盜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嗣經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為被 告所為,遂告知被告胞兄張岳星轉知被告返還安全帽,被告 遂於同年月24日5時11分許,前往上址返還安全帽,惟因心 生不滿,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現場監視器1個,致 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破壞現場 監視器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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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