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0號
CTDM,110,易,20,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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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恩可預見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 快遞送件服務,且該等業者或提供送件至指定處所,或與24 小時營業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苟無 端收取報酬而受不詳人士之託代領轉送,極可能協助他人運 送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之資料;合法業者多採面試或考評機 制以確保員工之適任、品格與誠信,工作內容亦係運送包裹 至便利商店由收件人取件或送交寄送單據所載住家或公司地 址由收件人收受,倘徒憑未曾謀面之人指示執行有違常規之 遞送工作,極可能協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猶基於縱令 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人方子民」之成年人(下 稱「方子民」)聯繫,並依「方子民」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各該編號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送至放置 地點。嗣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即推由 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方式訛詐各告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嗣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王鈺雯毛俐雯、孫晨祐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唐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21 6頁),核與證人陳欽興、史○馨、王鈺雯毛俐雯、孫晨 祐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37至38、109至115、141至 143、153至155、177至18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貨態追蹤查詢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轉帳 資料、甲乙丙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1 3、15至17、19、21至25、27、29、119、121、183頁,偵一 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洵堪信實。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代領轉送內裝有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至指定置物櫃,使詐欺集 團得持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係任詐欺集 團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或對於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等節有 所知悉,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欺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 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從事代領轉送包裹工作,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被告與「方子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無從自包 裹外觀得知內裝物品,被告亦供陳未開拆包裹而不知內裝何 物等語在卷(警卷第6頁、易卷第22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主觀上對包裹內裝有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一節有 所認知、可預見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持以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自未可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併此敘明。(三)被告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代領包裹,主觀上乃出於 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接續實施,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為當。又被告將裝 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同時放在附表一所示放 置地點,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實施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進而 侵害多數告訴人財產法益,因僅有1次幫助行為,應就附表 二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轉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幫助詐欺集團收送裝有帳 戶資料之包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可逃避查緝,對於社會治安實有相當危害,當值非難 。惟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自陳 學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易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案發 後未與告訴人王鈺雯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 使被告年輕識淺且先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本院認仍不宜給予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本可依與「方子民」約定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1,600元及車費500元作為報酬,然被告堅稱尚未取 得等語(警卷第7頁、易卷第3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 資佐證被告確有獲取上開報酬,本案即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問題,併此述明。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函詢數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小雞上工APP以「友和當舖」刊登「貨運 理貨人員」之會員註冊及刊登資料,再據此函請仁武分局協 助追查幕後詐騙集團共犯,查得黃家慶(87年8月7日生,年 籍詳卷)涉嫌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 騙集團作為註冊「友和當舖」使用(易卷第77至105頁), 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犯嫌,爰依職權告 發並由其戶籍所在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 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帳戶 │領取時間 │放置時間 │備註 │
│ │ ├───────┼───────┤ │
│ │ │領取地點 │放置地點 │ │
├──┼────────┼───────┼───────┼───────┤
│1 │陳欽興申設玉山商│109年5月5日9時│109年5月5日9時│幫助犯附表二編│
│ │業銀行帳號036996│2分許 │36分 │號1至2(共11萬│
│ │0000000號帳戶( ├───────┼───────┤1,171元) │
│ │起訴書誤載為0036│高雄市仁武區八│高雄市三民區澄│ │
│ │0000000000號,下│德西路1660號統│清路635號家樂 │ │
│ │稱甲帳戶)、台中│一超商得合門市│福量販店澄清店│ │
│ │商業銀行帳號0262│(交貨便服務代│1樓編號15號置 │ │
│ │00000000號帳戶(│碼:Z000000000│物櫃 │ │
│ │下稱乙帳戶)存摺│68號) │ │ │
│ │、金融卡。 │ │ │ │
├──┼────────┼───────┼───────┼───────┤
│2 │史○馨申設中華郵│109年5月5日9時│同上 │幫助犯附表二編│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15分許 │ │號3(81,208元 │




│ │戶(帳號:040115├───────┤ │) │
│ │0-0000000號,下 │高雄市仁武區八│ │ │
│ │稱丙帳戶)存摺、│德南路65號統一│ │ │
│ │ │超商登發門市(│ │ │
│ │ │交貨便服務代碼│ │ │
│ │ │:Z00000000000│ │ │
│ │ │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
├──┼────┼─────────┼───────────┤
│1 │王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⑴109年5月5日18時12分 │
│ │ │年5月5日17時54分許│ 許轉帳49,920元至乙帳│
│ │ │以網購商品訂單設定│ 戶 │
│ │ │錯誤導致重複訂單,│⑵109年5月5日18時30分 │
│ │ │須提供帳戶進行止付│ 許轉帳49,912元至乙帳│
│ │ │為由電話詐騙王鈺雯│ 戶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據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
│ │ │匯出款項 │ │
├──┼────┼─────────┼───────────┤
│2 │毛俐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年5月5日20時42分許 │
│ │ │年5月5日19時17分許│轉帳11,339元至甲帳戶 │
│ │ │以設定錯誤導致設定│ │
│ │ │成定期定額扣款6次 │ │
│ │ │須操作帳戶進行取消│ │
│ │ │為由電話詐騙毛俐雯│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據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
│ │ │匯出款項 │ │
├──┼────┼─────────┼───────────┤
│3 │孫晨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⑴109年5月5日17時24分 │
│ │ │年5月5日16時37分許│ 許轉帳43,210元至丙帳│
│ │ │以設定錯誤導致需要│ 戶 │
│ │ │向銀行取消匯款後重│⑵109年5月5日17時36分 │
│ │ │新匯款為由電話詐騙│ 許轉帳37,998元至丙帳│
│ │ │孫晨祐,致其陷於錯│ 戶 │
│ │ │誤而依據指示操作網│ │
│ │ │路銀行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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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