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賜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42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 年度簡字第74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賜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賜福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及公同共有人,而其知悉 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對該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負有維護責任,且明知系爭房屋老舊,屋瓦不時 發生掉落,而可能導致居住在與系爭房屋毗鄰,且唯一進出 通道為系爭房屋旁巷道之同巷23號房屋之陳秀樺一家人遭屋 瓦砸傷。詎其本應注意維護系爭房屋之構造安全,並排除屋 瓦掉落之風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發現系爭房屋有有屋瓦掉落情形後仍未對該 建物進行妥當之維修,致陳秀樺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14時 許,由其上址住處車庫大門走出時,適逢系爭房屋瓦掉落, 砸中其頭部及右肩,造成陳秀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 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歐 賜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2 1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及共有人,依建築法 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負有維護之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並辯稱:①被告於案發前,即已使用粗木樁架設在屋頂 下方處以支撐屋瓦,另被告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 務局)之檢舉後,有討論修繕事宜,但因恰逢雨季而無法即 時處理,是難認被告有未善盡管理系爭房屋之責。②又案發 當日天氣晴、無天災,現場瓦片竟發生大幅度崩塌,且依照 常理,瓦片之重量和地心引力作用後,瓦片應會垂直掉落, 崩塌缺口會以支撐不住的點呈現Y 字漏斗形狀的缺口,然案 發後現場之木樁支撐仍然完好,且最右側提供應力平衡之「 壓瓦磚塊」竟移位至支撐木樁之左後方、屋瓦左撇且上翻, 呈現「往上往左位移」之奇異現象,另有部分瓦片尚噴飛至 告訴人住處之鐵皮屋上,橫移1 公尺遠,故依瓦片動向所示 ,瓦片發生掉落疑係有人為外力介入,而非自然崩塌導致。 ③另告訴人住處除有會行經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外,尚有其他 出入口,且案發前告訴人即已知曉系爭房屋有屋瓦掉落情形 ,卻未避險走在屋簷邊緣處導致瓦片掉落砸傷,其心可議。 ④再者,接獲通知到場處理之里長歐樹發於當日到場並未見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故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傷勢是否為 瓦片掉落所致即屬有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及共有人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院卷第5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樺、歐樹發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9頁至第20頁、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 年9 月4 日14時許,遭系爭房屋屋瓦掉落砸中 ,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9 年9 月4 日14時許自位於 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23車庫出來時,遭位於隔壁之系爭房屋 掉落之屋瓦砸到,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右肩挫 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嗣於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將車庫鐵門打開後,要將機車牽出來之過程中,遭 隔壁之系爭房屋掉落之屋瓦砸傷,之後就去診所,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語【見院卷第96 頁至第99頁、第106 頁】,是告訴人就其遭屋瓦掉落砸傷之 過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於16時 54分前往光雄長安醫院(下稱長安醫院)接受診療,主訴遭
屋瓦砸到,且經醫師診治結果,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 右肩挫傷乙節,有長安醫院109 年9 月4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長安醫院110 年10月1 日岡光雄 醫字第1101004 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可佐【見警卷第25頁、 第27頁、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未 久後即前往長安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且過程 中向醫生主訴上開傷勢係遭瓦片砸傷,又經核該傷勢位置與 告訴人證述遭屋瓦砸落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況本件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係因前述以外之原因致受有該傷勢 ,是以本件案發之時間以及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時間以觀, 該二時點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暨酌以告訴人至醫院主訴所 受傷勢原因,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真實性極高。 ⒉再參以系爭房屋先前即曾因屋瓦掉落,經告訴人通知當地里 長歐樹發,再由歐樹發通知被告,被告之家人則於系爭房屋 下方設置木樁支撐屋頂,避免屋瓦掉落,嗣於109 年8 月4 日系爭房屋另因發生屋瓦掉落,經告訴人通知警察,警察則 請告訴人之子打電話向工務局檢舉,被告則於109 年8 月20 日接獲工務局之通知改善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院卷第50頁至第51 頁、第121 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歐樹發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9頁、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 108 頁至第113 頁】,復有工務局110 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11005280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 統(非網路部分)109 年8 月4 日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附 卷可佐【見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可見於本案發生前,系 爭房屋之屋瓦即曾掉落,且縱設置木樁支撐屋頂後,仍無法 全面改善掉落之情形;另參以系爭房屋所位於告訴人住處車 庫通往對外道路之巷道側,有兩處以木樁支撐屋頂,分別係 位於告訴人車庫鐵門旁及位於巷道中間處之系爭房屋門口旁 ,且該二處木樁下方均散落大量屋瓦,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故由木樁架設本係為補強該 處屋頂強度以防止屋瓦掉落之目的,及木樁下方仍有散落之 屋瓦,可見木樁架設之處即應為系爭房屋屋瓦最易掉落之處 ;再考量告訴人證稱其遭系爭房屋屋瓦掉落砸傷之位置,係 位於其住處鐵門開啟進出對外通道之處,且在系爭房屋所架 設之木樁旁【見院卷第99頁、第125 頁】,益徵告訴人上揭 證稱其於開啟鐵門牽機車出門之際,遭比鄰之系爭房屋屋瓦 掉落砸中頭部、肩膀,致受有前揭傷害,應非虛妄,從而, 告訴人於109 年9 月4 日14時許,遭系爭房屋屋瓦掉落砸中 ,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乙節,洵堪
認定。
⒊至證人歐樹發於審理時雖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後,接獲告訴 人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當時告訴人有跟伊反應被屋瓦砸到, 但當時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等語【見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之時留有中長髮,且於歐樹 發到場時尚披著一件黑色外套,此據證人歐樹發證述在卷【 見院卷第112 頁】,及告訴人所指當時其打掃現場掉落屋瓦 及告訴人近拍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第42頁 】,復佐以長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為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肩挫傷,則依其傷勢若非掀開 頭髮察看頭皮,及如穿著外套,一般人極難輕易自外觀查知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是尚難僅憑證人歐樹發上揭證述逕認 告訴人未受有上揭傷勢,從而,被告以里長案發後到場未見 告訴人受有外傷,而主張告訴人未遭屋瓦掉落砸傷云云,自 非足採。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未善盡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屋瓦掉落砸傷 告訴人之事實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另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又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 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 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 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 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及管理人,業如前 述,則依照前揭規定,被告當然負有系爭房屋使用及其維護 本件建物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復依前所述,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里長歐樹發之反應,而知悉系爭房屋之 屋瓦有掉落之情事,且由其家人在系爭房屋下方裝設木樁, 嗣於109 年8 月4 日經告訴人之子向工務局檢舉系爭房屋持
續發生屋瓦掉落之情事,工務局乃發函與被告通知改善,被 告則於109 年8 月20日接獲工務局之通知改善函文,是被告 於109 年8 月20日後即已知悉在裝設木樁之後,系爭房屋仍 發生屋瓦掉落之情事,當明知裝設木樁無法排除屋瓦持續掉 落之情形,而可預見系爭房屋屋瓦仍有隨時掉落之風險。另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於本案案發之際,供伊及家人進出之 唯一出入口即位於系爭房屋旁等語【見院卷第104 頁】,被 告亦陳稱告訴人住處雖尚有其他出入口,只是沒有使用【見 院卷第121 頁】,可見於案發之際,告訴人出入家門必得經 過系爭房屋旁之巷道,且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是被告對於系 爭房屋屋瓦可能隨時掉落,將造成出入住處而需途經系爭房 屋屋簷下方之告訴人及其家人構成砸傷危險之高度可能。又 被告於獲悉系爭房屋仍持續發生屋瓦掉落情形後,尚非不得 立即僱工進行檢修,以排除屋瓦掉落之情形,且被告如能對 於系爭房屋適時加以檢測、維護及修繕,應可避免系爭房屋 屋瓦掉落擊中告訴人之情事,然卻未積極為之,足見被告放 任系爭屋瓦掉落砸傷人之危險狀態繼續存在,而未為足以迴 避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足認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 為,就系爭屋瓦掉落之事,顯具有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之過 失甚明。再者,告訴人係自其住處車庫牽車行經系爭房屋屋 簷下方時,遭屋瓦掉落砸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應 果關係,殆無疑義。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房屋屋頂下方於裝設木樁之後,仍會掉落屋瓦乙節,業 如前述,故被告以系爭房屋之屋頂下方裝設木樁,主張已善 盡系爭房屋維護之責,自難憑採;又被告本可藉由定期檢修 方式以避免屋瓦掉落之風險,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僅表示其 係以裝設木樁方式對系爭房屋做支撐補強【見警卷第7 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不知道要如何對系爭房屋進行整理 【見偵卷第31頁】,是其審理時始改稱當時接獲工務局通知 後有討論修繕進度,然因恰逢雨季而無法處理云云【見院卷 第123 頁】,自難遽予採信,況其於109 年8 月20日接獲工 務局通知後,當可立即僱工委請專業人員先施作可立即排除 屋瓦掉落之簡易設施(例如先將屋瓦清除在於上方再以防水 帆布遮蓋避免屋頂風吹日曬),應非困難,然其卻捨之未為 ,自難認其已善盡系爭房屋維護之責。
⑵另系爭房屋於本案發生前已曾因屋況老舊而發生屋瓦掉落之 情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情形無非係因屋頂結構或部 分屋瓦已經無法承受原先疊壓於其上之屋瓦重量及壓力所致
,又屋瓦因此發生多次掉落後,屋瓦之分布當無可能如原始 鋪設排列整齊,且屋頂或屋瓦所承受之壓力因而分散不均, 屋瓦當將再於無法支撐之缺口處崩塌掉落,故系爭房屋之屋 瓦非以直線型方式滑落,且所留於屋頂屋瓦因而呈現歪斜之 排列狀況,自屬合理。再者,原先承受巨大壓力之屋瓦因老 舊耗損致無法承壓之際,突然發生大量屋瓦崩塌,及於過程 中屋瓦噴飛或掀翻,亦非難以想像,況依前所述及工務局11 0 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0528000 號函檢附之高雄 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109 年8 月4 日人 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所示【見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 人之子於109 年8 月4 日曾撥打電話至工務局檢舉反應系爭 房屋有瓦片掉落質疑該屋係屬危樓之情事,可見於本案發生 前不久系爭房屋即曾因屋況維護不佳導致屋瓦掉落之情事, 是被告以事後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屋屋瓦崩塌及排列狀況,即 認本案事故發生係因系爭房屋屋瓦係遭外力介入導致崩塌, 應僅屬其推測之詞,不足憑採。
⑶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住處尚有其他出入口可進出,惟告訴 人及其家人一直以來僅使用系爭房屋旁之大門進出,而未使 用其他出入口,已如前述;另酌以告訴人住處鐵製大門開啟 後,進出之人車確實可能行經系爭房屋屋簷下方,此有被告 所提供之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及參以告訴人於 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旁之住處大門開啟後,裡面係伊家車 庫,擺放告訴人及伊家人之車輛,而案發當時車庫內擺放3 台機車,當時伊係要將停放最靠近系爭房屋處之機車牽出來 ,過程中必須得經過系爭房屋屋簷下,才導致遭掉落之屋瓦 砸到等語【見院卷第100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25 頁】,是告訴人已具體說明其何以在知悉系爭房屋屋瓦有掉 落風險之虞,仍途經系爭房屋屋簷下而遭掉落屋瓦砸傷之事 ,且說明內容亦合於常理。從而,被告以告訴人明知系爭房 屋屋瓦有掉落情事,卻未改行住處其他出入口或避走系爭房 屋屋簷下,導致遭系爭房屋屋瓦砸傷,而質疑告訴人其心可 議,自非可採,況系爭房屋發生掉落屋瓦之情形,本應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照建築法第77條規定進行修繕維 護,豈能捨本逐末反而要求告訴人及其家人改行其他出入口 或禁止途經系爭房屋屋簷下方,以免除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 修繕維護之義務?是被告上揭辯稱之詞,自難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行為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系爭房屋之管理 人,理應善儘管領、維修系爭房屋之責,且在知悉縱使裝設 木樁加強結構後,仍有屋瓦掉落之情形下,竟未立即僱工修 繕,導致屋瓦掉落砸傷告訴人,被告自有過失,而應予以非 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 【見院卷第95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院卷第131 頁】,再酌以被告自陳其專科結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123 頁】及被告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豪、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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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9938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5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49號卷,稱簡卷; │
│四、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卷,稱審易卷; │
│五、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4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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