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17號
CTDM,110,審訴,517,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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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氏清草



      黃玫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氏清草與被告黃玫瑛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2 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由被告高氏清草安全帽丟擲被告黃玫瑛,遭被告黃玫瑛以 雙手阻擋後,再上前拉扯被告黃玫瑛頭髮,並持木板及徒手 毆打被告黃玫瑛,被告黃玫瑛則出手抓傷被告高氏清草,被 告高氏清草因而受有雙手、顏面挫傷等傷害,被告黃玫瑛則 受有頭部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高氏清草黃玫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 被告2 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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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