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865號
CTDM,110,審易,865,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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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昌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昌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昌民於民國110年5月7日19時18分許 ,連線網際網路以「Ihsuma」帳號登入批踢踢網站家具版, 在「Re:[心得]再次提醒新進版友這裡版都業配」之文章內 ,於告訴人高敬凱以「yyoklove01」帳號所作噓文留言「為 酸而酸」下方,以箭頭留言:「樓上在這裡就是專推美克, 是不是業配蟑螂我不知啦;)」等文字,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嗣告訴人於110年5月7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勝一化工公司之工作地點,上網瀏覽察覺受害 ,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可參)。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 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見警卷第3至5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5頁)、批踢踢網站畫面列印資 料(見警卷第23至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1頁 )、批踢踢實業坊110年7月6日(110)批法字第000133號函 (見警卷第33至34頁)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起訴 書所示時間,連線網際網路以「Ihsuma」帳號登入批踢踢網 站家具版,在上開版面位置為前述留言之事實(見院卷第30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上開「Re:[心 得]再次提醒新進版友這裡版都業配」文章內之留言串,在 於討論是否有人利用假帳號進行業配發文之情形,有人在先 前之留言中使用「蟑螂」乙詞,來形容利用假帳號進行業配 發文之情形防不勝防,伊查詢「yyoklove01」帳號在批踢踢 網站的推文後,發現在美克公司之廣告下方常有該帳號之推 文,懷疑是否有人利用「yyoklove01」帳號進行業配發文, 始在該帳號所作噓文留言「為酸而酸」下方為前開留言,並 以「我不知啦」之句法表達伊之疑問,伊僅為推測而已,並 非意在誹謗「yyoklove01」帳號之使用人;況網路上無從得 知「yyoklove01」帳號之使用人與告訴人有何關聯,伊之留 言對於告訴人在現實生活之名譽不生影響等語,經查:(一)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間,連線網際網路以「Ihsuma」帳號登 入批踢踢網站家具版,在上開版面位置為前述留言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前開批踢踢網站畫面列印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批踢踢實業坊函文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 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



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 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 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綜觀卷附「Re:[心得]再次提醒新進版友這裡版都業 配」文章內之留言串,以及在批踢踢網站內得以查詢「yyok love01」帳號之暱稱、發文及留言等項目(見院卷第45至79 頁),均無任何足資識別該帳號使用者究為何人之資訊,亦 無從透過該帳號之網路活動或他人與該帳號之互動過程中得 知該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 無法藉由「yyoklove01」帳號得知其身分等語(見院卷第32 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或釋明告訴人使用該帳號達 到在該網站上已成為網友眾所皆知,只要觀其帳號必知其為 何人之著名程度,是以一般人在網路上既無法認知該帳號即 係告訴人之代稱,則被告所為上開留言,縱對該帳號所代表 之人有所評論,因一般觀看網頁內容之人無法將該帳號與告 訴人本人予以連結(即同一性)而得以推斷係針對告訴人為 之,或知悉所指涉對象之真實身分,尚難認被告所為已使告 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法 益侵害),自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已該當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本案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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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