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彥宇(原名何楷恩,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更名)於109 年4 月間某日,透過藍郁婷(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知悉告訴人 蔡宏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出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 藍郁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 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購買上開車輛,其中2 萬元以現金支 付,其餘60萬元之車貸可代為處理云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 確有以62萬元購買上開車輛之真意,雙方遂相約於109 年4 月2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高鐵 新左營站見面,被告即當場向告訴人訛稱:因一般使用之車 輛買賣契約書已用罄,僅得以「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供告訴 人簽署,該合約書僅是一般形式,實係簽訂買賣契約書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該「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上簽約 ,並將上開車輛、車鑰匙及相關證件交與被告,被告則於10 9 年4 月29日轉帳2 萬2,000 元至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未依約出售該車輛並清 償貸款,而逕以權利車買賣之方式,將上開車輛以21萬元出 賣與不詳之人,致告訴人仍需清償上開車輛之車輛貸款,且 喪失該車輛之占有使用之權益。嗣告訴人瀏覽臉書社團網頁 ,發覺該車輛竟以流當車出售,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案被告高彥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後,於110年12月1日死亡乙節,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12日橋檢信致110 偵1013字第11
09040219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 、4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