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764號
CTDM,110,審易,764,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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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金財係年滿八十歲之人,於民國110 年6月30日18時55分許,欲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美廉社消費時,因不滿告訴人即店員何景富要求配合實 聯制登記姓名及電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幹你 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 訴人在本院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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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