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
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皓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皓翔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 區岡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北路與大寶街口前 ,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及保 持安全距離,貿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張淑綺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岡山北路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與 曹皓翔之小客車並行,張淑綺突遭擠壓被迫向左閃避,致左 前車頭撞擊岡山北路與大寶街口北側之安全島,張淑綺因此 受有左髖關節脫位、左側鎖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及左耳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曹皓翔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淑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向 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 院110 年12月17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77 號調解筆 錄、告訴人110 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訴卷第43、55、56頁) ;則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