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徐宏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8 月29 日下午9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趙思婷,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88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軍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上 開路口,適有陳泰楠(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另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陳泰楠駕駛營業小客車車頭遂與徐宏雲騎乘之機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徐宏雲與趙思婷人車倒地,趙思婷因而受有 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仍於109 年9 月3 日下午10時 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趙思婷之子常崇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常 崇凱、證人陳泰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 至11頁;相卷第113 至119 頁、第153 頁、第21 9 頁;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放射科檢查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10月6 日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45 頁、第49頁、第52至53頁;偵卷第76至77頁),而被害人趙 思婷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於109 年9 月3 日 下午10時35分許不治死亡乙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1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8910 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相驗相片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存卷 可查(見相卷第111 頁、第151 頁、第159 至181 頁、第18 7 至209 頁、第21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載有明文。又行車管 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載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及被 告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0頁;本院卷第 49頁),是其於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 守上述規定,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 進入路口,而與陳泰楠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陳 泰楠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 定。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 ,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然肇因於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可;另 衡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雖已理賠被害人家屬,然 被告自述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致迄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據告訴人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 程度與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中度智能不足 之智能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