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祐
曾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曾春福(下稱被告曾春福)明 知己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20日7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加油站,加完油後由入口處起駛,準備橫越 行車分向線往南駛入為隨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告訴人兼被告黃振祐(下稱被告黃振祐)於同 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為隨西 路往南往北行駛同一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曾春福未禮讓行 進中車輛貿然起駛,被告黃振祐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在上 開地點發生碰撞,致被告曾春福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側腳 踝擦挫傷、左側第二指擦傷、骨盆挫傷合併尾骨骨折、腰椎 挫傷第三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致被告黃振祐受有右遠 端橈骨尺骨粉碎併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曾春福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黃振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曾春福被訴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黃振祐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已成立 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