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92號
CTDM,110,審交易,492,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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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霖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下午8 時 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 內區東方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方 路45巷口,欲向左迴轉後沿東方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不 為慎撞擊正位在行人穿越道欲徒步往北方向穿越東方路之告 訴人黃美麗,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及右外踝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所載罪名僅論 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清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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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