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49號
CTDM,110,原交簡,4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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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就查獲經過補 充為「嗣經李聖善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聖善考領 有普通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當時天氣陰、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第25頁 至第2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 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陳靜宜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3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達成調解,然 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乙節,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填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 衡被告自陳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李聖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鳳
戶政事務所
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善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輔助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358.0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陰、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 之距離,追撞前方由陳靜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陳靜宜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靜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聖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陳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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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