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82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周政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本案 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 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