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𡍼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9月11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𡍼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朱𡍼城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請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 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 暨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 之處,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 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 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67頁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 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41頁),並有高雄 市梓官區110年民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 卷第11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 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 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朱𡍼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𡍼城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朱邱鳳英),沿高雄市岡山區 寶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白米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白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適有許宇彤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直行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至 6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宇彤人車倒地 ,受有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許宇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朱𡍼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宇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證人朱邱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 像擷取照片6張。
(5)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