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310號
CTDM,110,交簡,231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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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 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且依其 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未遵守前揭規定,致與告訴人余章凱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08號
 
被 告 邱奕杰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杰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B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公路內側 車道南往北駛駛至北向355 公里4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因車流回堵而暫停於車道上由余章凱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余 章凱之自用小客車再碰撞同向前方由劉桂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余章凱因而受有右手挫傷、



全身多處擦傷、右上側門齒壓入性脫位、右上第一小臼齒半 脫位,第三級搖動、右上第二小臼齒半脫位,第二級搖動、 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腕骨骨折、下唇撕裂傷1 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余章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章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劉桂伶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余陳惠玲余采芸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 紙、現場照片6 張。 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被害人余章 凱(BDY-9861)行車紀錄器勘察報告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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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