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257號
CTDM,110,交簡,225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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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羣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陳國羣明知其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 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 年11月24日中監 中站字第1100328835號函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雖 曾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遭註銷迄今未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 年11月24日 中監中站字第1100328835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 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 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均呈良好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 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與告訴 人2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日為105 年5 月25日,而後因酒 駕自107 年8 月18日逕行註銷註銷禁考期間自107 年8 月 18日至108 年8 月17日),故本案發生時其未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 年11月24 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328835號函各1 份可查,是本案被告未 考領有合格之普通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是其在明 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 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 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 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
㈢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 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 國110 年10月1 日以橋檢信偵宇緝字第1171號通緝在案,迄 於同年10月5 日,經警通知後,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到案 ,此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騎車過程中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 人受 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 訴人2 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致告訴人2 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00
 
被 告 陳國羣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羣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8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 向前方於該處停等紅燈由劉文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張明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劉文綾張明福均人車倒地,造成劉文綾因 而受有右側髖部、小腿挫傷之傷害,張明福則因而受有左下 背痛疑似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文綾張明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國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文綾張明福於警詢之指訴。
劉文綾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張明福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 紙、現場照片50張。 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 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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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