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森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森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本應注意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第110 條第2 款分別載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 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且依其 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鄭曾貴美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 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兼衡本件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56號
被 告 史森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森林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由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由西 往東方向倒車至白砂路上時,本應注意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鄭曾貴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白砂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地點,鄭曾貴美機車右 手把與史森林小貨車左後車斗處發生碰撞,致鄭曾貴美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曾貴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史森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曾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㈤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