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姿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姚庭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8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孟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庭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分別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姚庭汝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罪之論述
(一)被告李孟姿部分: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亦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孟姿具有 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 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 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 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進入該交岔 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姚庭汝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 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姚庭汝之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姚庭汝亦有未
遵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李孟姿之 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李孟姿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姚庭汝部分: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姚庭汝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 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而依當時 情形,如前所述,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姚庭汝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 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李孟姿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 車禍事故,是以被告姚庭汝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李孟姿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李孟姿 亦有未遵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亦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過 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 ,即得以免除被告姚庭汝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 ,被告姚庭汝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又被告姚庭汝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姚庭汝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 ,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於騎車、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分別導致被告2 人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 人分別過失之程度、情 節、被告2 人分別對本件車禍亦均與有過失、被告2 人
分別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告 2 人分別所受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281號
被 告 李孟姿 (年籍詳卷)
姚庭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姿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妡(106 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大 學十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
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姚庭汝於上開時間則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學十一街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時 ,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李孟姿及姚庭汝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孟姿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 折、右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髖挫傷、 頭部外傷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姚庭汝則受有左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庭汝告訴及李孟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孟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姚庭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代理人劉維鈞於警詢之指訴。
㈣李孟姿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紙。
㈤姚庭汝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紙及現場照片23張。 ㈦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各2張。
二、核被告李孟姿、姚庭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