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39號
CTDM,110,交簡,1439,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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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良和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1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聖森路 交岔路口東北角之貨運公司停車場起駛,欲沿岡燕路由東往 西方向左轉聖森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車輛與右 方車輛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轉,適有李欣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東北角起駛後迴 轉至該處,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車輛與左方柯良和車輛 並行之間隔即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欣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柯良和於 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良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欣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 、光雄長安醫院110 年6 月22日岡光雄醫字第1100603 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高雄市○○○○○道路000000 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 意見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2 份、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 1 片、影像擷取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警卷第75 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 路口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轉,復與告訴人車 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李欣諺: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2.柯良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 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1 年1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 00298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則上開專 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 失無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膝部及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 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 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 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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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