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裕文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 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文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守路 16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守路16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 車而貿然左轉;適有曾秀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文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2車發生碰 撞,曾秀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肝臟挫傷、胸腔鈍傷、右背 挫傷等傷害。蘇裕文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 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秀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曾秀金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 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 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 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事故 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 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 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 ,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 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 ),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 規則,詎其竟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駛入交岔路口,而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 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和解金額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 ,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