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欲 右轉朝明路往西行駛時」應充為「欲右轉朝明路往西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換入外側車道行駛,即 貿然右轉」;②同欄第11至12行所載王忠順傷勢補充為「頭 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口腔挫擦傷、雙膝膝挫傷 、右足踝挫傷併擦傷、兩手肘挫傷等傷害。」;③同欄末行 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呂宥萱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④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被告呂宥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有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 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 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 其左後之告訴人梁勤之車輛及禮讓行駛中之告訴人梁勤之車
輛先行,而貿然起駛,與告訴人梁勤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 事故,並致告訴人梁勤受有右側前臂、肩部、手部、右側膝 部挫擦傷瘀傷,及告訴人王忠順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口腔挫擦傷、雙膝膝挫傷、右足踝挫傷併擦傷 、兩手肘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梁勤、王忠順之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梁勤之過失行為 ,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量刑時之參酌事 由及告訴人2 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梁勤、王忠順受有上開之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罪 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予以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又被告以 一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傷害,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二)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梁勤、王忠順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 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 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程度、告訴人梁勤亦有過失,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78號
被 告 呂宥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萱(原名呂怡貞)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1時39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 朝明路口起駛,欲沿鳳楠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梁勤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忠順沿鳳楠路北往南行駛至 該路口,欲右轉朝明路往西行駛時,2車發生碰撞,致梁勤 、王忠順均人車倒地,造成梁勤因而受有右側前臂、肩部、 手部、右側膝部挫擦傷瘀傷之傷害,王忠順則受有頭部損傷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口腔挫擦傷、雙膝膝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梁勤、王忠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宥萱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勤、王忠順於警詢之指訴。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㈠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行車 紀錄器影像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 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