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清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宜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 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客友複合式休閒 大樓」705 號承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4 所示玻璃球內燒烤而提供張振瑋吸食煙霧之方 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 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友人張振瑋施用。嗣於同日23時 36分許,員警至上開套房執行臨檢勤務,徵得陳宜清同意後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宜清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 球吸食器2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等物,經警採集陳宜清及 張振瑋等人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張振瑋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宜清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則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宜清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89、207頁),核與證人 即轉讓對象張振瑋、黃宥澄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 21至25頁、27至33頁;偵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尿 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 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1日尿液 檢驗報告(警卷第51至55頁)、陳宜清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41頁 )。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 吸食器2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明定。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 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 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更為嚴苛,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與 其他同屬第二級毒品之MDMA 、MDA、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 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下同)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 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 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 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 轉讓,應指基於讓與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或 偽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 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禁藥或
偽藥,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 轉讓,並不以明示或積極舉動為必要,消極地任由他人取 用自身持有之毒品,縱其並未以言語說出同意之話語,或 主動將毒品交付他人,亦無損於轉讓行為之認定。查被告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而放置於桌上,嗣 任由證人張振瑋自行拿取施用,且被告見狀未為反對之表 示,亦未要求支付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無償將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予張振瑋取得所有權之意,自屬轉 讓行為無訛。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禁藥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 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與否
⒈被告前因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本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1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73至183頁),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考量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罪名、罪質類 型雖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具備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人或其他共犯,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9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 1951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至
125 頁),故就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容易成癮,並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無視於此,逕為 本案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 身體健康,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 被告所犯本案無償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轉讓之對象僅張振 瑋1人、次數為1次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轉讓 方式,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國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獨居 在外,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本院卷第208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雖 屬被告所有,而為當天施用所剩餘,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 示玻璃球2 個,亦為被告當天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固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然此部分既已於被告另 案(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65 號)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有另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4至25頁),自無庸 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3 所示殘渣袋,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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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毛重0.2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毛重0.6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包裝 │
│ │袋1只,毛重0.1公克) │
├──┼────────────────────┤
│4 │玻璃球吸食器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