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啟龍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柳至明
林仁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973、12769、12770、12771、13393號)暨移送併辦(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啟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人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至明、林仁傑,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文啟龍同意廖明笙(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死亡)之提議 ,以其實際負責經營之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民 國103年7月3日設立,由柳至明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下稱風 林火山公司)於107年1月8日向訴外人簡秀花借得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土地及同段281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並設定抵押 權予簡秀花,作為企業融資標的。文啟龍隨即於107年2月間 ,以風林火山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申辦融資貸款,該公司承辦業務員盧伯融建 議可先清償上揭債務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較易通過核貸。二、文啟龍及廖明笙遂透過不知情之掮客杜怡慧覓得金主黃文元 及楊育玲商議借款400萬元(扣除二期利息及手續費實拿360
萬元),先㈠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上 麥當勞速食店,由廖明笙交付合迪公司業務員盧伯融名片予 黃文元,使黃文元及楊育玲誤認廖明笙係合迪公司承辦業務 員,並向黃文元及楊育玲稱:「風林火山公司已和合迪公司 洽談企業融資中,若能商借款項讓風林火山公司塗銷系爭土 地建物之抵押權民間胎設定,合迪公司於重新設定抵押權完 成後即可借款約1,000萬元,屆時即可立即清償所借款項」 等語,使黃文元、楊育玲加深確信其若同意借款予風林火山 公司塗銷既有抵押權登記,合迪公司將可通過貸放風林火山 公司1,000萬元之融資案,屆時短期即可取回借款,因而表 示同意借款。㈡然合迪公司評估文啟龍債信不佳而於107年4 月20前某日即以電話告知文啟龍拒絕承接此案,文啟龍及廖 明笙明知上情,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就此重大關係事項故違告知義務而依原議向黃文 元、楊育玲借款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由,由文啟 龍邀集不知情之柳至明、黃文元、楊育玲於107年4月20日至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所),黃 文元、楊育玲遂陷於誤信前揭短期即可取回借款之錯誤而交 付350萬元予柳至明以清償風林火山公司首揭抵押權擔保債 務,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另由楊育玲於107年4月23 日匯款10萬元至風林火山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風林火山公司因而取得360萬 元。㈢嗣文啟龍、廖明笙再向黃文元、楊育玲偽以系爭融資 案順利通過,已與合迪公司業務員相約於107年5月8日,在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之作業為由,邀集黃文元、楊育 玲帶同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暨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相關文 件等一同前往辦理,俾以合迪公司貸放金額現場清償借款。 然因廖明笙於同日向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 小隊長林仁傑舉報黃文元及楊育玲涉犯重利罪嫌,林仁傑即 於同日9時許率領員警,前往岡山地政所將黃文元等人帶回 岡山分局偵辦,並扣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風林火 山公司大小章等物件(下稱系爭扣押物品)而未獲清償借款 ,此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文啟龍、廖明笙明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已於107年5月8 日為岡山分局偵查隊查扣,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15時46分許,推由 不知情之柳至明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興地政所)填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以 上開權狀遺失為由辦理申請補發,致新興地政所不知情而無
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為真實,將上開權狀遺失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及 滅失公告上,於依法公告一個月無人主張權利後,據以補發 上開權狀予柳至明,足以生損害於新興地政所對於不動產權 狀登記與補發之正確性。
四、案經黃文元、楊育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 官、被告文啟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院卷一第121、3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㈠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①被告文啟龍固坦承上開風林火山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建 物及設定抵押權予簡秀花,向黃文元、楊育玲借得400萬元 (實拿360萬元)清償簡秀花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並沒有要詐騙 黃文元、楊育玲,係107年4月底之後才知道合迪公司不借了 ,是廖明笙說還是約他們到岡山地政,還說會幫忙解決所有 貸款事情等語;②辯護人則以:⑴系爭土地建物是廖明笙鼓 吹被告文啟龍以風林火山公司名義購得,故認係其所有並要 求保管權狀,合迪公司楊姓業務員由廖明笙介紹表示可融資 600萬、盧伯融業務則表示可借到850萬元,但要把系爭土地 房屋抵押權塗銷才比較好貸款,廖明笙遂找杜怡慧介紹金主 黃文元在臺南市裕農路麥當勞見面時,廖明笙並未冒充盧伯 融,而係拿盧伯融名片給黃文元看並當面撥打合迪公司電話 。文啟龍於107年5月8日前雖知悉合迪公司不願承作貸款,
但因不知道廖明笙要舉報黃文元、楊育玲涉犯重利罪嫌,才 依廖明笙指示,約黃文元、楊育玲及代書於107年5月8日至 岡山地政事務所謊稱辦理合迪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等詞為被告 辯護。然查:
⒈本案詐欺取財之認定標準: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 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 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 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 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 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 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 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 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 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81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同旨)。 ⒉基礎事實:被告前揭坦承之情節,核與證人黃文元、楊育玲 、杜怡慧、張達成、盧伯融、郭齡憶、簡秀花、簡珮玹證述 大致相合(見附表二編號 4、5、6、7、10、14、16、17 所 示證據出處),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2、3、4、8、9、10、11 、 12、15、16、17、18、19、20、21、22、23、24、25、 26、33、35、36、37、40、41、42、48、49、50、52、59、 60、61、62、63、65、77、78、85、86、87、88、89、90、 91、92、93、94、95、102、104、107、108、109、114、 132、139、140、149、151、154、155、158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自堪採為本案基礎事實。至於被告文啟龍辯稱合迪公司 業務員盧伯融前曾允諾系爭土地建物塗銷抵押權後可貸得 850萬元乙節,核與證人黃文元、楊育玲、杜怡慧所證述之 1000萬元稍有不同,鑑於該核貸金額並未實現且均逾證人黃 文玲、楊育玲同意借款金額,對本案犯罪事實並不具有影響 認定之實益,遂以受聽方即黃文元、楊育玲、杜怡慧所證述 之1000萬元為基礎事實,附此敘明。
⒊爭點:本案被告文啟龍與廖明笙向證人黃文元、楊育玲借款 400萬元(實拿360萬元)之目的,即在於主要清償系爭土地 建物當時既存之抵押債務用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明知證人 黃文元、楊育玲同意借款之關鍵在於系爭土地建物若塗銷抵 押權登記,將可獲得合迪公司核貸1000萬元,屆時將可短期 (7日至10日內,見本院院卷三第296頁黃文元證述、偵三卷 第69頁楊玉玲證述)獲償而即取得高額利息之財產利益,是
合迪公司是否核貸即屬本案借款之重要事項,參以上開被告 借款目的及被告與廖明笙向證人黃文元、楊育玲商議使其同 意借款之過程,自堪認被告就此對黃文元、楊育玲負有告知 義務,且若黃文元、楊育玲知悉合迪公司拒絕核貸,單以被 告及廖明笙尚需另覓資金始得清償風林火山既有抵押債務之 資產狀況,依社會通念,堪認其必不願交付財物,此亦經證 人黃文元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院卷三第293頁),是本件 爭點即在於被告知悉合迪公司拒絕核貸之時點係在黃文元、 楊育玲同意並交付借款之前後進而影響其是否成立前揭說明 之所謂不作為詐欺行為。
⒋事實認定:被告雖辯稱係107年4月底以後才知悉合迪公司拒 絕貸款,①對照證人盧伯融下列證述:⑴「我印象中在107 年4月間就已經決定不予放貸,因此文啟龍有沒有辦理該抵 押權塗銷已經不重要了,我也不記得文啟龍有跟我講。在公 司決定不予貸款給文啟龍後,我馬上就通如文啟龍,所以文 啟龍根本不用通知我抵押權塗銷的事情。合迪公司沒有留存 文啟龍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因該案初步審查就未通過,未正 式進入公司申請流程,所以相關資枓已經銷毀。(問:你係 於何時告知文啟龍公司申請貸款決定不予放貸?)確切時間 我實在無法回憶,但依據貴處調查民生大廈地下1樓抵押權 塗銷時間是在4月20日,由於文啟龍並未告訴我押貸款已塗 銷一事,所以通知不予放貸時間點應該在4月20日之前。」 (見偵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⑵「(問:堅持不做的時間 ,你有通知文啟龍?)大概是在107年3、4月間,我有跟他 講公司不做這筆貸款,因為法學網站上他有很多債務問題, 他有抱怨,但我也是跟他講說這真的無法做。公司決定不做 ,至於擔保品有無塗銷也不重要了。我沒有印象他有無再與 我聯絡了」(見他字卷第404頁至第405頁);⑶「我向文啟 龍推銷這個融資案,我可以確定是107年農曆年的前後,我 跟文啟龍通知拒絕承作的時間點,我不可能拖到4月才告知 ,我應該是3月間就告知文啟龍了。我印象中應該有做訪談 紀錄,也許今日下午我隨調查官回公司可以協助做確認。( 問:你告知文啟龍不承做後,有無接到文啟龍以外的人打電 話給你詢問本件融資案的事情?)我真的沒印象了。(問: 過程中,你有無交給文啟龍或與該案有關人等你的名片?) 有在光華路上金礦咖啡風林火山的辦公室裡拿我的名片給文 啟龍、廖明笙,其他人有無發我的名片我不記得了。(當庭 播放文啟龍與郭齡憶通話之電話錄音。問:對上開錄音內容 ,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是有一位女性打電話向我詢問關於 風林火山公司融資的事情,我跟對方說合迪公司已拒絕承作
。至於文啟龍向我們公司申請融資的案件,都是我在承作, 從頭到尾沒有換過承辦人,更不可能由主管來承作。」(見 偵二卷第79頁至第82頁);⑷「(問:107年4月已經決定不 要貸款給風林火山公司?)是。(問:你記得是4月上旬還 是下旬才跟文啟龍講嗎?)確切日期我無法去考究了。(問 :你有確認有拒絕風林火山借款的事情?)有。(問:你有 無通知文啟龍?)有。(問:你有無通知廖明笙?)我不知 道,我感覺營運的是文啟龍,所以不會跟廖先生講。(問: 你有無通知柳至明?)我沒有他的手機,我都是跟文啟龍接 洽的。(問:你是何時知道借款標的上面有抵押權?)真的 都忘了,因為我們每天看的案件很多,所以是牛皮上的毛而 已,這種東西很常見,所以不會記得甚麼時候看過的。(問 :但是你記得有拒絕承作,也有告知文啟龍?)是。(被告 文啟龍答:他沒有通知我,是我打電話問他後他才告訴我的 ,因為黃文元逼我們比較急了)我想就被告的意見補充陳述 ,這種東西我們收單不可能決定不承作後就立刻通知客戶, 可能過1、2天後才會通知,而有時候客戶比較緊張,打來我 就說了。(問:所以你覺得這也算是有通知,但是文啟龍覺 得不是由你主動通知?)對,無論是主動或被動通知,總之 我還是有通知。」(見本院院卷三第302頁至第305頁)等語 ;②以上可見,⑴證人盧伯融雖能確定有告知被告:合迪公 司拒絕貸款予風林火山公司之決定,僅告知之時間點欠缺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憑,然參以被告既明知證人盧伯融建議先塗 銷系爭土地建物上既有抵押權登記較能通過合迪公司貸款審 核之條件,則在被告向黃文元、楊育玲借款清償抵押擔保債 務而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程序時,若被告當時尚不知合迪公 司已拒絕貸款之決定,以一般有貸款需求且已訂有後續計畫 並時刻面臨高額借貸利息支付壓力之通常情形,必當及時通 知合迪公司其已成就核貸條件之情,然而,不僅上揭證人盧 伯融證述從未受此通知外,被告文啟龍亦未曾供述其有通知 過盧伯融上開事項,是基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被 告應於告訴人黃文元、楊育玲交付借款以清償風林火山公司 所有系爭抵押擔保債務前即已知悉合迪公司拒絕貸款之決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至於被告於 107年4月中旬向黃文元、楊育玲商議借款時是否已知悉合迪 公司拒絕貸款決定之情,因卷內證據無從明確判定此一時點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廖明笙僅拿盧伯融名片給黃文元看 等詞,以證人黃文元證述:當下以為廖明笙就是盧伯融等語 (見偵二卷第80頁),是被告及廖明笙應知此屬上開舉動惹 起之正常認知,然其二人當時均未對此有所澄清或表示,若
被告及廖明笙當時已知合迪公司拒絕貸款之決定,參諸前揭 說明,廖明笙上開遞交盧伯融名片行為堪認屬舉動詐欺,而 被告已施以就交易上重要事項故不告知之不作為詐欺;縱被 告與廖明笙於當時尚不知悉或合迪公司尚未為拒絕貸款決定 ,則廖明笙上開行為亦係加深對黃文元、楊育玲同意借款所 得短期取得高額利息之同意借款誘引,助益被告及廖明笙後 續詐欺行為之既遂,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⑶又被告邀集黃文元、楊育玲於107年5月8日至 岡山地政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作業,依證人黃文元、楊育玲、 張達成、郭齡憶等證詞(見附表二編號4、5、7、14所示證 據出處)均未有當日有以設定抵押權人係黃文元或楊育玲之 準備情節,可見被告文啟龍供稱:若合迪公司不願核貸則將 為黃文元或楊育玲就本案借款設定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 擔保債務等語,雖與證人杜怡慧證述相合,然參以被告自承 於當日前已知悉合迪公司拒絕核貸之決定仍未通知黃文元、 楊育玲或其委任代書張達成或郭齡憶促其準備設定為抵押權 人等相關文件等情,已堪認被告上揭陳述僅係掩飾其就重大 關係事項故違告知義務之不作為詐欺犯行之託詞,亦不足以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在黃文元、楊育玲交付借款之前即知悉合 迪公司拒絕核貸,且明知此重要事項將使黃文元、楊育玲同 意借款係為短期獲償以取得高額利息之目的不遂,若其知悉 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仍未盡其告知義 務,致其仍依約交付借款使被告及廖明笙用以清償風林火山 公司所有設定於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債務而獲有財產上利益 ,則黃文元、楊育玲因而處分財物之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 所誤認,係因被告未盡其告知義務所致,其錯誤顯與被告所 施詐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自構成詐 欺取財罪。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39、59、66、68、71、72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以上,被告文啟龍前揭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核被告文啟龍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文啟龍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柳至明犯案,是 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文啟龍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犯行,均與廖明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文啟龍就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移送併辦案件,其中與被告文啟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 同一事實關係之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文啟龍正值壯年,尚得 藉自己智識體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故違告知債權人黃文元、 楊育玲之義務致誤認真實而支付350萬元使自己實際負責經 營之風林火山公司獲得清償抵押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暨10 萬元之財產利益,而黃文元、楊育玲喪失360萬元之財產利 益,迄今未獲賠償,雖被告曾與黃文元、楊育玲於本院成立 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然毫無履行調解 約定之給付440萬元,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自難藉此認被告已盡力賠償債權人因其犯罪所受 損害,黃文元、楊育玲所受財產損失僅因第三人風林火山公 司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獲分配150萬1818元之填補;又被告心 存僥倖,不循正當途徑,以損害新興地政所管理不動產權狀 登記與補發程序之公示性與公信力之手段試圖取得查扣中之 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詐欺取財之部分犯 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其學歷 為大專畢業,從事裝修建材工作,風林火山公司已未再營業 ,目前月入三萬多元,與家人兩個小孩、一個國中三年級及 一個國小六年級同住,媽媽84歲住國宅,有人照顧,爸爸過 世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院卷四第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文啟龍與廖明笙共同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取得之360萬 元,其中350萬元直接用以清償第三人風林火山公司當時既 有之抵押擔保債務,另10萬元則由楊育玲匯款入風林火山公 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前揭帳戶,業經本院依前揭證 據認定在前,且經被告文啟龍供稱:該10萬元供作風林火山 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院卷四第86頁),①參以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是
本院自應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風林火山公司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②又風林火山公司業已具狀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 出異議,此有該書狀在卷(見本院院卷四第91頁)及經其登 記負責人柳至明、實際負責人文啟龍於本院審判程序再次表 明在卷可按(見本院院卷四第86頁),參以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職權裁定命風林火山 公司參與沒收程序。③又第三人風林火山公司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清償債權人楊育玲150萬1818元 ,此有被告文啟龍選任辯護人提出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院卷三第359頁),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規定,上開應宣告沒收之金額自應予扣除。④準此,第三人 風林火山公司因被告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360萬元,扣除已 實際發還之150萬1818元,剩餘209萬8182元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 於於主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認係被告文啟龍犯 罪所得360萬元尚有違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柳至明應知不得任意擔任風林火山公司名義負責人,以 免風林火山公司成為實際負責人文啟龍等人犯罪工具,竟因 與文啟龍為故舊關係及貪圖每月1 萬元不法利益,基於即使 風林火山公司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同意自103 年7 月3 日起擔任風林火山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在文啟龍指使下協助風林火山公司辦理向黃文元及楊育 玲二人借款及塗銷簡秀花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因而幫助文啟 龍犯詐欺罪,因認被告柳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林仁傑(無證據證明其參與文啟龍等人上開詐欺犯行) 與長期搭配之線民廖明笙熟識,因廖明笙於107年5月8日向 林仁傑口頭舉報黃文元及楊育玲二人涉犯重利罪嫌,由林仁 傑於同日9時許率領同小隊不知情之沈昱良等多名偵查佐前 往岡山地政所,並於黃文元等人出現後以偵辦重利案件為由 將在場眾人帶回岡山分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 1項「得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規定,依法扣得張達成所持 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等 物件(下稱系爭扣押物品)。嗣107年5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 某時,廖明笙以不詳理由向林仁傑暫時索回系爭扣押物品, 林仁傑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應得檢察官命令始得先行發還扣押物,且明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保管入庫管制作業規定」第四點第 (一)項第1款規定司法警察偵辦刑案扣得之贓證物,在案件 移(解)送前應入證物室,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表彰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亦為辦理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設 定變更所需之證明文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在未經檢 察官允許下,基於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違背前 開法令,竟基於與廖明笙之上開關係,於107年5月8日至同 年月15日間某時,將職務上保管之系爭扣押物品私下帶離岡 山分局偵查隊而擅自交付廖明笙。嗣廖明笙取得系爭扣押物 品後,旋即與文啟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抵押擔保品,並 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涂月香(另案偵辦),於107年5月15日 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所)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泰霖(107年5月16 日登記完畢),而向陳泰霖借得款項25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 230萬元,並由陳泰霖於107年5月17日匯款230萬元至柳至明 所有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而使廖明笙及文啟龍獲得「可於107年5月15日當日利用系 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借款250萬元,並於107年5月17日取 得230萬元」之不法利益,廖明笙隨即於上開設定完畢後某 時,以不詳方式將系爭扣押物品返還予林仁傑等情,因認被 告林仁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論據
㈠被告柳至明部分:柳至明有參與包括107年4月20日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塗銷原本設定之抵押權之過程,以及後續107年5月 15日與陳泰霖商議以系爭土地及建物進行借款之過程,亦知 悉當時找到證人黃文元、楊育玲等人借款是用以塗銷對簡秀 花之抵押權,以便事後向合迪公司貸款,顯見其對於前揭參
與借款後之塗銷抵押權、再行借款等經過及緣由均知之甚明 。再依被告文啟龍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柳至明雖係擔 任風林火山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惟被告柳至明也曾向被告文 啟龍表達對於被告文啟龍等人信用之不信任、要被告文啟龍 等人小心一點,更常常稱「不要害到我」等語,若係合法經 營之公司,何需一再向被告文啟龍等人叮囑上情?且被告文 啟龍雖於審理中稱被告柳至明於借款、設定抵押之過程中均 未過問詳情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柳至明既長期擔憂其需 負擔風林火山公司業務上所產生之債務,於大筆借款之情形 下,豈有毫不過問內容、細節之理?若確均未過問,益徵其 主觀上雖對於風林火山公司對外舉債甚至可能涉及之違法性 有所認識,惟仍未以任何方式加以防免,而有未必故意至明 。
㈡被告林仁傑部分:①本件持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 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⑴風 林火山公司大小章及土地登記書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印文相同,參以權狀製作單位即中央印製廠函覆意旨,該 份權狀乃105年後之新版本,新版本權狀發行後尚未接獲有 偽造之情事等節,⑵且以證人涂月香、尤鳳鵬、洪東興分就 其經手過程、審查程序及防偽措施證述綦詳,且若廖明笙確 有偽造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之能力,既已使證人涂月香持以 順利辦理抵押權登記成功,是否有於事後另行要求文啟龍再 於107年6月8向新興地政所申請補發權狀之必要?⑶比對被 告林仁傑自承於107年6月21日將黃文元、楊育玲所涉之重利 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之時序可推知,當時系爭土地建物權狀 係於107年5月8日扣案後短暫交由廖明笙等人使用後又交返 被告林仁傑,惟因被告林仁傑後續已須移送而無法再將扣押 之權狀、大小章等物交由其等使用,遂不得已方另再向新興 地政所聲請發給新權狀,益徵證人涂月香於107年5月15日持 往鹽埕地政所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確 為真正等情明確。②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 章應係由被告林仁傑交付廖明笙:⑴以被告林仁傑於偵、審 時自承之情,與證人即當日共同出勤之員警沈昱良、葉信儀 、孔連清於警詢時就扣案物後續狀況之證詞,及岡山分局偵 查員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照片、現場圖等資料所呈現出岡山分 局偵查隊門禁森嚴之情形相符。⑵依照現場圖所示林仁傑座 位及其自述扣押系爭權狀、大小章存置在其辦公桌抽屜且無 任何人知悉所在之情形,若非被告林仁傑親自取出交付或明 白授意他人取用,否則殊難想像何人可突破重重檢查,逕自 走近林仁傑辦公桌,並精確知悉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風林
火山公司之大小章位置何在而加以取用,復能於用畢後,未 遭被告林仁傑或其餘值勤同仁發覺,再次放回原位?⑶扣案 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既處於被告林仁 傑隨時可以取得、查閱狀態,若廖明笙確係未經同意予以取 得,則林明傑豈可能毫無所覺?又有何人有動機取回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權狀、風林火山公司之大小章?是系爭土地建物 之權狀、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確係被告林仁傑交付予廖明笙 。③林仁傑交付系爭權狀、大小章之行為應構成違法圖利犯 行:⑴被告林仁傑不但未將前揭扣押物品入庫,甚至還於未 得法院或檢察官許可或同意下,即交付廖明笙使用,已違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保管入庫管制作業規定第四點㈠項 、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而有違法,而前揭扣押 物發還之規定,解釋上自應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使用權限。 另其查扣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之際, 正是風林火山公司作勢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合迪公 司之狀態,其後續既以重利案由對證人黃文元、楊育玲、被 告文啟龍等人製作相關筆錄,自應知悉廖明笙、被告文啟龍 等人確與證人黃文元、楊育玲等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系 爭土地建物權狀、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更係證人黃文元、楊 育玲是否可取得擔保之重要資料,因而,被告林仁傑自無可 能不知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狀、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交 還廖明笙等人,將可能使廖明笙獲得「可使用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權狀、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之利益」。⑵衡諸社會常情 ,不動產之權狀、不動產所有人之大小章之持有、使用可能 取得之利益,除包括「免除借款擔保」之利益外;甚至可能 進一步用以為他人設定抵押並取得借款之利益,被告林仁傑 雖曾辯稱不知道權狀、大小章的用途,惟其若不知各該物品 之用途,何以於107年5月8日當日即可知悉各該物品與重利 罪之關聯性、更進一步決定加以扣押?嗣被告被告文啟龍不 惟得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予證人黃文元、楊育玲, 後續復持以向不知情之證人陳泰霖再次借款,即另行取得積 極之財產利益,顯見其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狀、風林火 山公司大小章後,確已使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其自有 違法圖得他人利益之犯行。
四、被告柳至明、林仁傑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上揭所指犯行, ㈠柳至明辯稱:伊與文啟龍從小就是同學,伊在保全公司工作 ,文啟龍來找伊當公司負責人試試看可不可以,當時伊認為 不可以,文啟龍叫伊幫幫忙,伊想至少他要有個工作,就幫 幫忙,但是伊完全沒有參與公司的工作,伊就上伊的班。只 是文啟龍跟伊講週轉金需要還是怎麼樣,伊就出面,不然伊
就上伊的班。在伊發生這件事情,伊從高階位降為小小保全 員而已,因為公司也怕伊的案子影響到公司,伊真的沒有參 與,所以剛才審判長講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只是文啟龍叫 伊出面伊出面而已,其他真的不知道,伊只是上伊的班,從 頭到尾都不知道狀況,裡面的內容不太清楚等詞。 ㈡①林仁傑辯稱:當天輪休,是廖明笙打電話說他們約在岡山 地政要談支付利息,伊才請同仁先到隊上待命,有些同事先 去現場,隨後才到岡山地政把所有人帶回警局,並把張達成 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 扣押,但沒有拿權狀給廖明笙,承認沒有入分局的證物庫, 但是因為這些文書在繕打移送書時,都要看,所以就圖方便 放在抽屜以方便繕打。廖明笙提供這個線索,僅是線民關係 ,伊沒有意圖要提供權狀及大小章給他。這件重利的起因跟 後續,都不了解。又地檢署贓物庫規定是現行犯可以用解送 書附在裡面。如果非現行犯一定要用移送書,贓物庫才會收 入庫,所以要移送書繕打陳核完畢用印後,才一併繳入地檢 署的贓物庫。所以在繕打移送書之前都是伊在保管,但不曉 得廖明笙如何拿到或用什麼方式辦理抵押權登記,只知道他 之前都是偽造、詐欺的前科。伊無需將權狀及大小章交給廖 明笙等詞。②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林仁傑是到岡山地政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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