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64號
CTDM,109,易,264,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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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妙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上午9 時4分 許,在被害人丙○○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加宏小火鍋店內,徒手竊取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牧愛生命協 會(下稱牧愛協會)設置於前址店內之捐款箱後,挑選捐款 箱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200 元取走,再將其餘零錢 及捐款箱放置前址店外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被害 人返回店內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公示送達之裁定、本院110 年12月16 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按(見易二卷第33頁、第57頁), 因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自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 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另按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證述、 牧愛協會委託書、108 年6月9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



出所拍攝之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雖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即加宏 小火鍋店,但其非現行犯,未在被告處扣得任何贓款,且依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在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圖25、圖26 被告雖有彎腰一次,但被告的右手始終放在其短褲右邊口袋 內,未見被告有從地上取物放入口袋,在圖30、31被告雖有 蹲在鐵門外長達2分鐘之時間,但未拍攝到被告有將物品放 入口袋之情形,難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有取物入己的 行為,再者,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僅有取走10元硬幣, 於審判程序時改稱除了10元硬幣外尚有50元硬幣,然此僅是 被害人單方指訴,蓋依被害人所述經營小火鍋店之商品價格 ,多數找零1元及5元,所以捐款箱內多為1元及5元硬幣,加 以本件案發時距離上次清空捐款箱僅有4 個月,捐款箱內是 否確實有10元或50元硬幣實屬有疑,觀以案發現場照片,因 拍攝角度及光線,並無法清楚辨識現場到底有沒有10元及50 元硬幣,是以有無失竊之事實及失竊數額均無法確定,此外 ,被告之行為異於常人,一般人要竊取金錢應當拿走整個捐 款箱,是不能排除被告僅是翻動捐款箱,依照罪疑唯輕法則 ,應為無罪之諭知;若仍認定被告有竊盜之事實,請審酌被 告有精神障礙,自93年就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109 年因未 辦理換發而遭註銷身心障礙資格,但不代表被告的精神狀態 已由中度精神障礙變成正常人,實係因被告為街友,本身又 欠缺病識感,沒有家庭支援,居無定所,並不知悉要去換發 身心障礙證明,再參酌被告數次通緝到案之開庭應答均語無 倫次,且遭警方查獲之原因不是將腳伸出慢車道或是在路邊 脫褲子排泄,或是撿拾回收物,行為均是非常怪異,顯見被 告精神狀況每況愈下,被告在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確實與 常人有異,綜合上開事證,應認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語 。
五、經查
㈠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理由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地點即加宏 小火鍋店是由伊負責管理,伊為主要員工,負責從整理食材 、開店到營業結束,所以每天都會看到店內櫃台上之牧愛協 會捐款箱,伊確定案發前即108年6月9日前的捐款箱內有1元 、5元、10元及50元之硬幣,多數為1元及5 元硬幣,10元及 50元硬幣不多,因為伊商品售價為99元,找零多為1元及5元 ,客人就會順手將1元及5元硬幣投入捐款箱,伊於108年6月 9日下午1時許返回加宏小火鍋店時,發現原放在店內櫃台上



之捐款箱被放置在店門口,當時捐款箱內是空的已無零錢, 捐款箱內的1元及5元硬幣則散落在店門口如同警卷第17頁之 照片所示,比較深色的是1元硬幣,顏色比較白的是5元硬幣 ,伊在現場沒有看到10元及50元硬幣,伊沒有移動現場之狀 況,就立即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員警甲○○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 被告有進到店內並將捐款箱從店內拿至店門口外竊取零錢, 伊完全不認識被告,因為捐款箱內之10元及50元硬幣之數量 本來不多,伊就估算遭竊取約200元,案發地點沒有其他財 物失竊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易二卷第63頁至第74頁 ),並有本院109 年9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參(見易一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甲 ○○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接獲被害人報案後就到案發現 場處理,伊看現場已經沒有10元及50元硬幣,只剩1元及5元 硬幣,警卷第17頁就是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隨即前往現場所拍 攝之照片,民眾於108年6月13日報案稱有人行為怪異,伊同 事前往處理,始發現被告之外表及穿著特徵與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竊嫌相符因而查獲被告等語(見易二卷第76頁 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加昌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易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0 7頁至第167頁),且經本院當庭比對1元、5元、10元及50元 硬幣大小,並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易二卷第87頁、第169 頁至第181 頁)。核與案發地點門口散落的硬幣即警卷第17 頁所示,深色硬幣與淺色硬幣的大小相差無幾,堪認散落案 發地點的硬幣應分別為1元及5元硬幣。加以被害人並不認識 被告,若非被害人於108年6月9日下午1時許返回加宏小火鍋 店發現捐款箱內之10元及50元硬幣遭竊,僅剩1元及5元硬幣 散落在店門口,在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物遭竊之情形下,若 非確有被害人所指10元及50元硬幣遭竊之事,被害人實無必 要立刻報警,向警方指訴有財物遭竊而設詞誣陷素不相識之 被告之必要。足認被害人指訴被告竊取共計約200 元款項之 硬幣乙事,堪以採信。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
⒈查被告自93 年10月1日起,因慢性精神病領有精障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於95年9 月26日重新鑑定後,領有免重新鑑定精 障中度手冊,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於103 年 6月13日換發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於109年1月3日未



辦理身心障礙證明換發作業而遭註銷身心障礙者資格,有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4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1035912100號 函、高雄市鳥松公所110年8月6日高市鳥區社字第1103083 14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本院110年8月23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易一卷第313 頁至第325頁)。是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08年6月9日) 仍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後係因法規修正未辦理換 發而於109年1月3 日遭註銷身心障礙者資格,並非因被告之 精神狀態已有顯著改善。又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 :伊於108年6月13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過程中,伊覺得被告 有點怪怪的,跟正常人有些差異,被告稱其居無定所,且一 直說她不是乙○○本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當日應該係攜帶 其所有家當(即如警卷第14頁照片所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伊覺得被告應該是街友,伊後來還是覺得很奇怪,就聯繫 被告家人詢問被告的狀況,被告家人稱被告自被告父親去世 後,精神狀況就變得很不好,沒有和家人同住,行向也不明 ,伊自102 年開始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任職,被告係在本件案發前後108 年5月至同年7月期間有 出現在伊轄區,之前都沒有看過被告出現在轄區等語(見易 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本院多次通緝到案,被告均不斷否認其為乙○○ 本人,亦否認其有精神疾病及曾因精神疾病就醫,遭警方查 獲之地點分別為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段、高雄市左營博愛 四路與重和路口、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 段273 巷口及高雄 市○○區○○路0 段0000○0 號,有各該次緝獲被告的警詢 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97 頁;易一卷第129頁、第147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7 頁、第211頁、第269頁、第295 頁),且查無被告向街友服 務中心尋求協助之資料,而未經列冊為安置名單,亦有本院 110年9月17日及110年10月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佐(見易一卷第347 頁)。足證被告案發時領有第一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因其本身毫無病識感,不知向外尋 求社會福利機構之協助及就醫,而無法獲致適當之治療及輔 導,加以其持續在外四處流浪,未固定在某處生活,亦未與 家人同住,家庭支持系統已無法給予其妥適之照護,以被告 案發時之生活狀況,顯難以期待其精神狀況有所改善。 ⒉且經本院勘驗發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擺弄畫面 左上方懸掛在鐵製快速爐左側之帆布;後走向畫面右上方鐵 柵門,站立在鐵柵門外,將鐵柵門往畫面右方推開至一半, 走進廚房內部,走往畫面中間鐵製櫃台,以未戴手套的右手



,伸手拿取櫃台上方之塑膠透明捐款箱;後改以左手抱住該 捐款箱,並伸出未戴手套之右手碰觸鐵製櫃台上方擺放之物 品,物品掉落,被告以右手撿拾掉落之物品後放回櫃台上方 ,被告伸出右手拿取櫃台之名片後,轉身抱住該捐款箱走往 鐵柵門之方向;被告走至鐵柵門外後,蹲下並將手上之捐款 箱放置在地上,將拉開之鐵柵門關上;被告在鐵柵門外時而 彎腰,時而將手伸進短褲口袋內,後走向畫面左方消失在監 視器畫面;被告再度出現在鐵柵門外,以雙手抓住鐵柵門, 往廚房內部探頭,並維持該姿勢約27秒後放手轉身,被告在 鐵柵門外走動,後蹲在鐵柵門外地上擺放東西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易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1 1頁至第167頁)。衡情一般竊盜案件,竊嫌一旦竊得財物後 ,理當迅速攜帶財物離開案發現場,避免引起他人注意,以 降低當場被查獲之可能性及風險,然審酌被告本案竊取捐款 箱內零錢之過程,先是擺弄鐵製快速爐左側之帆布,再推開 鐵柵門走進廚房內部,在左手有戴手套可避免留下指紋之情 形下,卻以未戴手套的右手拿取捐款箱,此時,被告非但未 立即離開案發現場,反而以未戴手套之右手,先將掉落的物 品放回櫃台上,再取走櫃台上方之名片,走至鐵柵門外後, 並未將整個捐款箱直接帶離現場,反而係將捐款箱放置在店 門口,關上鐵柵門,後在門口將捐款箱內之1元及5元硬幣倒 出,並逐一擺放排列在店門口地上而未取走,甚至以雙手抓 住鐵柵門往廚房內部探頭,是由被告拿取捐款箱後,持續滯 留在案發現場之表現,其所為再再顯示其無懼行為遭人發現 。另觀以警卷第17頁之照片,被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硬幣總 金額,顯已超過其所取走之10元及50元硬幣總金額200 元, 就被告身為街友的生活及經濟狀況而言,應當亦取走此部分 之財物,卻捨此未為,大剌剌留下此些財物。是綜觀被告上 開竊取財物之過程,與一般智能及精神狀況正常之犯罪行為 人之反應及行為均有所不同,其行為時是否有責任能力,顯 有疑問。
⒊又細究被告本案歷次遭警方緝獲之緣由,分別為被告獨自一 人行走在慢車道上、坐在路旁將腳伸出至慢車道、在路旁脫 褲子排泄,且其面對詢、訊問,不僅稱其住在北極,無法正 確供稱自己的姓名、性別年齡等個人資料,對於問題更數 度有語焉不詳、答非所問、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有各該 次緝獲被告的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 第63頁至第67頁、第97頁;易一卷第129頁、第147頁、第19 0頁至第191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69頁、第295頁至第 297 頁),堪認被告歷次遭警方查獲係因行止怪異而引起員



警注意,其中,被告甚至在日間、毫無遮蔽之公開路邊,逕 自脫褲便溺,無懼他人眼光,顯見被告僅憑其生理需求行事 ,連一般基本之道德行為規範都有所欠缺,則其於本案行為 時,是否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有疑問。 ⒋雖因被告屢傳未到,現住居所不明,以致本院未能將被告送 請精神鑑定。惟本院綜參被告案發時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精神狀況,本身毫無病識感,居無定所,而無法自 行尋求社會資源、缺乏家庭系統支持,更欠缺醫療照顧之生 活狀況,及被告行竊之過程顯然與一般常情迥異,再參以被 告本案歷次遭警方緝獲時之行為怪異,甚至已欠缺一般社會 道德規範等情,應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無責任能力。 而被告另案雖有因竊取胡椒粉罐1罐、梅粉罐1罐及珍珠奶茶 1杯、榴槤1盒之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223 號、110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確 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易一卷第335頁至第343頁)。 然查,前開案件或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因法院認 應科罰金刑而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而未使被告於審判程 序到庭接受直接審理,且皆未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有該2 案之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況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點分別 為108年12月18日、109年5月9日,均在本案犯行時間點(即 108年6 月9日)之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既未有任何犯 罪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易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自難以前開判決率認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竊取共約200 元款項之客觀犯行,然被 告於行為時既欠缺責任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 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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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