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敏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
被 告 林伯融
義務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邱弘毅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
被 告 李朗德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445、1960、1963、2546、30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之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平板電腦壹台、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林伯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壹台、販毒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邱弘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李朗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邱弘毅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伯融、蔡之敏、黃大堯(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㈠林伯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時20分許,使用其所有不詳廠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通訊 軟體微信與邱弘毅聯絡,邱弘毅欲向林伯融購買重量半台( 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林伯融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 ,林伯融遂基於幫助邱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及意圖營利,與蔡之敏、黃大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34分許,由林伯 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之敏使用其所有不詳廠牌平板電 腦1台,2人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蔡之敏再使用 上開平板電腦,以微信與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之黃大堯聯 絡,因僅有林伯融認識邱弘毅,林伯融、蔡之敏、黃大堯3 人遂約定一同到場與邱弘毅進行毒品交易。於同日3時許, 邱弘毅先駕駛汽車搭載林伯融,至址設高雄市○○區○○○ 街0號之「麗登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內等候,於同日4時30 分許,蔡之敏、黃大堯到達上開處所會合,邱弘毅當場與黃 大堯議價,並由林伯融以其所有之磅秤1台,為邱弘毅秤重 ,及由蔡之敏以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供林伯融、邱弘毅試 用毒品後,邱弘毅、黃大堯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 交易約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黃大堯遂當場交付約半台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邱弘毅,邱弘毅則交付現金36,000元給黃大堯 ,黃大堯再將其中6,000元交給蔡之敏做為報酬。邱弘毅另 於駕駛車輛搭載林伯融離開現場之車程中,交付現金500元 給林伯融,用以抵償林伯融代其支付之汽車旅館房間費用, 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伯融作為報酬。 ㈡邱弘毅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5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林伯融 即以此方式幫助邱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 警於同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弘毅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共13.394公克)等物,並經邱弘毅供出上情,及蔡之敏到 案後供出黃大堯,因而查知上情。
二、邱弘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夏浩雲(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4 日22時24分、22時26分、22時31分許,邱弘毅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黃建銘先至高雄市鳥松區之某萊爾富便利超商, 交付現金5,500元給邱弘毅,邱弘毅再以微信聯絡夏浩雲, 委由夏浩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富國店,交付毒品與黃建銘,夏浩雲遂於同日22時31分許 ,在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建銘而完成交易。 嗣由夏浩雲分得其中4,500元,邱弘毅分得其餘1,000元。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1 2時32分、13時45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建 銘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高雄市鳥松區神 農路之萊爾富超商見面,邱弘毅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建銘,且當場收取現金5,500元。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起訴 書誤載為108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月5日17時45分、18 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朗德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 之機車店見面,李朗德再委由宋文星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 ,邱弘毅遂於上開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給宋文星,且當場收取現金2,000元,嗣宋文 星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朗德對分(李朗德、宋文星各出資 1,000元)。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邱弘毅所 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8年2月18日14時2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弘毅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 物,因而查知上情。
三、李朗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9日21時59分、22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榮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邱榮宗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附近見面,李朗德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阿清」遂於上開地點販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邱榮宗,且當場收取現金2,000 元,嗣「阿清」再將上開現金交給李朗德。
㈡於民國108年2月6日15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與邱榮宗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李朗德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附近見面,李朗德以2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邱榮宗,且 當場收取現金2,000元。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對李朗德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8年2月 18日17時許,經李朗德同意而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 ,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蔡之敏、林伯融、邱弘毅、李朗德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之敏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被告邱弘毅對 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事實、被告李朗德對於犯罪事 實欄三、㈠至㈡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伯融固坦承其 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被告邱弘毅聯繫被告蔡之 敏,被告蔡之敏再聯繫有毒品之同案被告黃大堯,嗣其等4 人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進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後被告邱 弘毅有交付現金500元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事實,並承 認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邱弘毅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沒有,我 幫他問問看,交易完成後,邱弘毅有給我現金500元及1包價 值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天汽車旅館開房間的錢 1,000元是我出的,我要跟邱弘毅要回來,現金500元加1包
毒品差不多就是抵我出的房間錢1,000元,我只是幫助邱弘 毅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㈠被告蔡之敏、林伯融部分:
⒈被告蔡之敏、林伯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蔡之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8至43頁,偵二卷第126至128頁,訴字卷一第27 7至285頁,卷三第325頁,卷五第66至90頁),核與同案被 告兼證人黃大堯、被告兼證人邱弘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兼證人蔡之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7至21、58至62頁,偵一卷第155至153頁,偵 三卷第229至231頁,訴字卷一第267至273頁,卷二第161至2 07頁,卷三第9至47頁),復有被告邱弘毅與林伯融之微信 對話紀錄及譯文、被告林伯融與蔡之敏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蔡之敏與黃大堯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05至228、241至264、289至318頁)。 ⒉被告蔡之敏坦承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賺取6,000元之利 益(見訴字卷三第325頁),足證被告蔡之敏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確有從價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被 告林伯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意圖部分,詳下述 )。
⒊被告邱弘毅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8年2月18日5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於同日14時 25分許,經警查獲之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13.394公克等 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五第68頁), 且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訴字卷一第109頁,訴 卷三第183至195頁),益證被告林伯融確有上開幫助被告邱 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邱弘毅、李朗德部分:
⒈被告邱弘毅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朗德如 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犯罪事實,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2至70頁,訴字卷一第37 1至371頁,卷四第63至68頁,卷五第66至90頁),核與同案 被告兼證人夏浩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同案被告兼證人黃建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案被告兼證人李朗德、證人邱榮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80至82、98至102、107至110、115至121頁, 偵一卷第293至294頁,偵四卷第247至251、332頁,偵五卷 第125至127、139至141頁,訴字卷一第211至218、249至253 頁,卷二第202頁),並有搜索票、被告邱弘毅與夏浩雲微 信對話截圖、被告邱弘毅、黃建銘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7份、被告邱弘毅郵局存摺照片、被告李朗德住處搜 索照片各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2、83、319至327、377至383、410 至426、507至516、525至528頁,偵一卷第103至119頁), 另有被告邱弘毅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朗德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為證。 ⒉被告邱弘毅、李朗德均坦承上開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且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可從量差中賺取自己施用部分等語(見訴字卷五第68、70頁 ),足證被告邱弘毅、李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從販入 與賣出之量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之敏、邱弘毅、李朗德上開單獨或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林伯融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林伯融固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林伯融是基於幫助被告邱弘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被告邱弘毅居間聯繫被告蔡之敏:
⑴觀諸卷附被告林伯融與被告邱弘毅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譯文1 份(見警卷第289至293頁),被告邱弘毅於108年2月18日1 時20分許,以微信詢問被告林伯融「你那邊現在有沒有石頭 ?小咖的」等語,被告林伯融回應「小咖的喔,我這邊剩不 好的而已」、「我幫你問問看」,被告邱弘毅再於同日1時 50分許表示「好,我現在要過去載你」、「現在要出門了喔 」。
⑵被告邱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18日當天我本來是 要跟林伯融買,我們微信對話中的「石頭」是指安非他命, 可能林伯融那邊沒有,他才帶我去找蔡之敏(見訴字卷二第 172、175頁),被告蔡之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 18日這次交易,邱弘毅要找林伯融買,林伯融找我,我帶黃 大堯過去汽車旅館(見訴字卷三第23頁);參以被告邱弘毅 於108年2月18日在上址汽車旅館進行本次毒品交易前,只認 識被告林伯融,不認識被告蔡之敏、黃大堯,被告蔡之敏則 認識被告林伯融等情,均據被告蔡之敏於警詢時、同案被告 黃大堯於偵查時、被告邱弘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34頁,偵三卷第229頁,訴字卷二第178頁),可見被 告邱弘毅於上開時間以微信聯絡被告林伯融時,原是欲自被 告林伯融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林伯融無甲基安非 他命可供應,被告林伯融遂為被告邱弘毅居間聯繫被告蔡之 敏,再由被告蔡之敏聯繫同案被告黃大堯。
⑶被告邱弘毅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18日凌晨4時30 分許,我跟林伯融到麗登汽車旅館,等了一會兒後,蔡之敏 進來,就跟她購買毒品,林伯融有帶秤,他當場拿磅秤秤重 ,因為他怕重量不夠,怕我吃虧,他也有幫我試吸、測試品 質,我自己也有試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0至171、178至180 頁),堪認被告林伯融是出於幫助被告邱弘毅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居間聯繫賣方,更於買賣之際為買方即被告邱弘 毅秤重、驗貨,便利被告邱弘毅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此部分 所為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林伯融亦同時基於營利意圖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 ⑴觀諸卷附被告林伯融與蔡之敏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警 卷第241至244頁),被告蔡之敏於108年2月17日向被告林伯 融表示「你如果有人要台的過來找我」、「你才可以賺錢」 、「一台68超過68你的」,被告林伯融回稱「好」。 ⑵針對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林伯融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68 」就是指6萬8,但我沒想說要賺這些錢,她打字我就看看等 語(見訴字卷五第71頁)。然查,被告林伯融於警詢時,經 警詢問「你介紹邱弘毅向蔡之敏的朋友購買毒品,可以獲得 何利益?」時,答稱「當下真的沒有,頭先還以為他們會給 我介紹費」(見警卷第47頁),則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實 際獲得利益,然已自承是基於營利意圖(以為會有介紹費) 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想賺 這些錢」,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被告蔡之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約定1台68,000元,超 過的給林伯融,錢是黃大堯收的,超過一台68的部分,黃大 堯會給我,我再給林伯融,隔天我們本來還要再去做其他交 易;最後他們是拿半台,黃大堯開價35,000元或36,000元, 黃大堯拿6,000元給我,去交易前,我有跟林伯融說好,要 跟他對半分,結果我來不及拿3,000元給林伯融,我們隔天 就出事了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2至23、26、28、33頁),證 稱依其與被告林伯融之約定,被告林伯融可以賺取差價,然 因其等於本次交易後即為警查獲,因此其來不及將被告林伯 融應分得之利益交給被告林伯融。審酌被告蔡之敏上開證述 內容,非但與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較為吻合,且亦與被 告林伯融於警詢時,自承是基於營利意圖而居間聯繫買賣雙
方乙節一致,足認被告蔡之敏證稱被告林伯融是為了賺取價 差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等情,應屬可採。
⒊被告林伯融有因本次毒品交易,而實際自被告邱弘毅獲取價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酬: ⑴被告林伯融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邱弘毅有給我500元和價 值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這是他還我的,因為當天汽 車旅館開房間的錢1,000元是我出的,我要跟他要回來,500 元現金加1包毒品差不多就是抵房間錢1,000元等語(見訴字 卷五第66、72至73頁),辯稱其自被告邱弘毅取得現金500 元及價值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價值約1,000元 ,是抵償其代被告邱弘毅所支付之汽車旅館房間費用1,000 元,並非另外獲利或受有報酬。
⑵然查,被告林伯融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交易完成後,邱 弘毅給我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類似給我介紹 費的意思(見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254頁),更於警詢時 自承:交易完成後,我和邱弘毅就離開,過程中我跟邱弘毅 說,我今天沒有拿到好處,他說嗯,就在車上挖些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大約0.2公克,市值約1,000元,之後就送我回家 ;邱弘毅也有給我現金500元,這是他自己給我的,我只有 跟他討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對我們來說應該邱弘毅要給我的 好處等語(見警卷第52至53頁),前後均自承,其有因本次 毒品交易而自被告邱弘毅獲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作為報酬,且被告邱弘毅之所以會交付上開報酬,是因為 其向被告邱弘毅表示「我今天沒有拿到好處」,則其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邱弘毅交付給其之現金500元及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是抵償其代為支付之房間 費云云,已難遽信。
⑶被告邱弘毅於偵查時證稱:我買36,000元的毒品,蔡之敏走 了以後,林伯融說他沒有賺,叫我拿2,000元給他賺,但我 沒有2,000元,所以先拿500元給他,他覺得太少,又跟我要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到車上後,我又給他1包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一卷第152至153頁);復於本院109年2月12日審 理時證稱:交易後我有拿500元給林伯融,這是汽車旅館開 房間的錢,當天我有載林伯融回家,在車上時,林伯融說他 沒有賺,又要損失汽車旅館開房間的錢,所以我拿500元給 他,算是補貼開房間的錢;我也有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 伯融,價值約1,000元,這是我從該次買到的毒品中分出來 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3至174、177頁);另於本院110年 12至16日審理時供稱:我有給林伯融現金500元及1包價值約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林伯融跟我說他都沒有賺,
而且汽車旅館房間錢是他出的,所以我才會給他現金500元 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他應該付了汽車旅館房間錢500元 ,所以我就還他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他說他都沒有 賺,所以我才拿給他(見訴字卷五第69至70頁)。 ⑷綜合被告邱弘毅前後證述,足見其之所以於毒品交易後,在 回程車上給被告林伯融500元現金及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是因為被告林伯融向其表示「他都沒有賺」, 且被告林伯融有支出汽車旅館房間費500元,其遂交付現金 500元給被告林伯融,用以清償汽車旅館房間費,另交付價 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被告林伯融,作為被告林 伯融之報酬。
⑸審酌被告邱弘毅對於被告林伯融是否因本次毒品交易而獲有 報酬乙節,前後證述均為一致,更與被告林伯融於警詢及偵 查時,自承其有因本次毒品交易而獲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酬乙情相符,堪認被告邱弘毅證稱其有 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被告林伯融作為報酬 乙節,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林伯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 次毒品交易而獲取報酬,無從憑採。
⒋被告林伯融所為亦同時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⑴按毒品買賣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 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 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 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 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 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 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 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 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 ,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 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 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 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林伯融固然是出於幫助被告邱弘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居間聯繫被告蔡之敏,再由被告蔡之敏聯繫同案被告黃 大堯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邱弘毅,惟其既是基於營 利意圖而同時居間聯繫買賣雙方,且確實自被告邱弘毅處受 有報酬,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林伯融除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外,亦同時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⒌辯護人雖以:被告林伯融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黃大堯,亦未因 本次毒品交易而自同案被告黃大堯、被告蔡之敏處取得任何 利益,足見被告林伯融並無與同案被告黃大堯、被告蔡之敏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所為僅是幫助被告邱弘 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為被告林伯融辯護: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犯意之聯絡更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亦包括間接聯絡者(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伯融實際上並未因本次毒品交易而自同案被告黃大堯 、被告蔡之敏處取得利益乙情,業據被告蔡之敏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20、23、33頁),固堪信屬實。 然而,被告林伯融是基於營利意圖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且 確實有自被告邱弘毅取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 報酬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伯融所受報酬縱然 是來自買方而非賣方,依前說明,仍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再者,被告林伯融既是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被告邱弘 毅聯繫被告蔡之敏,再由被告蔡之敏聯繫有甲基安非他命可 供應之同案被告黃大堯,進而由被告林伯融、蔡之敏、黃大 堯一同到場與被告邱弘毅進行毒品交易,足認被告林伯融是 透過被告蔡之敏,間接與同案被告黃大堯發生犯意聯絡,至 於被告林伯融與同案被告黃大堯是否認識,並不影響其等犯 意聯絡或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二、綜上所述,被告林伯融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前該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蔡之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邱弘毅就犯罪事實 欄二、㈠至㈢所為,及被告李朗德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㈡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林伯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等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林伯融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林伯融係因被告邱弘毅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其遂以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蔡之敏聯絡,被 告蔡之敏再以微信與同案被告黃大堯聯絡,嗣被告邱弘毅有 因此取得約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林 伯融(見訴字卷五第22頁),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蔡之敏、林伯融與同案被告黃大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邱弘毅與同案被告夏浩雲就犯 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伯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
⒌被告邱弘毅所犯上開3罪、被告李朗德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減: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林伯融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247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 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邱弘毅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 6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1月、9月、6月確定,嗣經 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李朗德前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簡字第5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 可按(見訴字卷五第105至156頁),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 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⑵被告邱弘毅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邱弘毅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同,本案不應加 重其刑等語,為被告邱弘毅辯護。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乃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時,法院始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況且,被告邱 弘毅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罪質相近,且其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見訴字卷五第115至144頁),其仍未從刑罰之執行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依其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若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核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是被告邱弘毅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林伯融幫助他人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 明,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只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
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 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 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 ,在解釋上亦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 ⑴被告蔡之敏、邱弘毅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邱弘毅各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朗德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警詢、偵查時,均未就上開犯 罪事實詢問或訊問被告李朗德,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有 自白犯罪之機會;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依前揭 說明,就被告李朗德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其各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