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民國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敦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劉慶豐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民國82年6 月23日出廠,下稱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而停在路邊,因接 獲清潔隊員電話告知若未掛車牌,車輛會被拖吊,原告遂將 車牌掛上,不料過沒幾天,車牌即於109年3月6日遭竊,原 告當日報案後,該車又於同年3月9日遭人砸毀,原告乃再次 報警,之後原告為避免車輛再遭破壞,乃找人將系爭車輛拖 至埔心後站停車場停放。當初原告車牌被偷走後,原告就有 寫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字條內容詳卷,其上並載有原告之 手機號碼)貼在後車窗、側車窗,但還是被砸。 ㈡後來埔心後站停車場的人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跟他說想要 月租,停車場的人說要等其他車主退租,有空位才讓原告遞 補,不料原告還沒等到遞補,車子就被拖吊,在拖吊前停車 場沒有再通知原告,原告懷疑其中是否有官商勾結。原告只 有接過一次停車場的電話,不是打來叫原告繳費,是打來說 要等人退租後才能讓原告辦理月租。當初停車場要拖吊系爭 車輛前,應該先通知原告,若當初有通知,就不會衍生後面 這些事情。
㈢原告先前共寄發五次存證信函,希望中壢拖吊場將系爭車輛 還給原告,原告願意繳清停車費,但被告等相關單位都不予 理會,原告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㈣(變更後)聲明:確認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及拍賣之處分均 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車站後站公有停車場」(即原告所稱之 埔心後站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委託力揚停 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揚公司)管理。據悉,原 告是在力揚公司裝設車牌辨識系統前,於109年4月8日將未 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於埔心公有停車場內,經力揚公司人 員多次聯繫車主未果,故力揚公司於109年7月8日以(109) 力字第109567號函:「有關楊梅區埔心車站後站停車場,遭 無車牌車輛長期佔用,檢附照片如附件,為免影響其他車主 停車權益,惠請貴局協助拖離車輛」(被證1)通知被告, 希望被告協助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停車場。 ㈡被告依力揚公司所述暨檢附照片,依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 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命車輛駕駛人或委託民間業者 將車輛移置至指定處所:一、未懸掛車牌,或使用偽造、變 造、註銷車牌,或使用他車車牌。」之規定,委託星陽貨運 有限公司協助進行拖吊,於109年7月15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進 入「中壢拖吊保管場」。另依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 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詳後述),因系爭車輛遭拖吊進入中 壢拖吊保管場後,原告仍未繳納移置費與保管費,屢經通知 原告繳費,原告仍未繳納,被告遂於109年11月13日併同其 他逾期未領之車輛,一起公告拍賣(被證3)。 ㈢在109年11月13日拍賣公告後至系爭車輛110年5月7日拍定前 ,被告亦多次針對原告存證信函予以回應,並請原告繳清移 置與保管費用後領車離場,被告所寄函文並註明「倘逾期未 領,將依法拍賣」,此部分可參原告起訴狀第18頁所檢附被 告109年12月22日函,及原告起訴狀所檢附被告110年1月6日 函,顯見被告確實有盡到通知義務,惟最終原告仍未繳費, 被告方會拍賣系爭車輛。是被告所為相關處分,均無違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停放於 被告委託力揚公司管理之系爭公有停車場內,然因未懸掛車 牌又遲未繳納停車費,經系爭停車場函請被告協助拖離車輛 ,嗣被告依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 定,委請訴外人於109.7.15將該車拖吊至中壢拖吊保管場。 其後,被告以110.1.6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10.3.1前繳交移置 費、保管費用後領車離場,倘逾期未領將依法拍賣(被告於
109.11.13為拍賣之公告),原告乃先後寄發五次存證信函 予被告及系爭停車場、拖吊場等表示不服,惟仍未繳清相關 款項,最終系爭車輛於110.5.7經拍賣而拍定等情,核與本 院卷附之被告109.12.22函文(第21頁)、被告110.1.6函文 (第7頁)、力揚公司109年7月8日以(109)力字第109567 號函(第42-43頁)、被告109.11.13拍賣公告(第45-51頁 )、力揚公司110.11.1函文(第66-67頁),及原告先後寄 發之5份存證信函(第82至119頁、第16頁、第12頁)等資料 相符,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再查,原告原於110年2月8日具狀對被告及相關單位、人員等 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未記載其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0. 4.1裁定命補正,原告於110.4.27具狀補正稱其係對被告機 關訴請「返還車輛並放置原停車場」,嗣於本院111.1.26言 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闡明該車業經拍定無從返還,原告 遂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及拍賣之處 分均為違法」,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㈢按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 「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命 車輛駕駛人或委託民間業者將車輛移置至指定處所:一、未 懸掛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牌,或使用他車車牌 。」,第12條規定:「(第1項)本府依前條規定委託民間 業者移置之車輛,經查明車輛所有人並通知繳清停車費、移 置費、保管費、其他必要費用及罰鍰後,應命其限期領回。 (第2項)因前條第一款情形,致前項通知顯有困難者,本 府得以必要方法檢視其車籍資料,查明車輛所有人後再為通 知。(第3項)第一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 限期領回而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本府拍賣之;拍賣所得扣除停車費、 移置費、保管費、其他必要費用及罰鍰後,依法提存。(第 4項)前項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依本市處理車輛移置保 管相關規定辦理。」。據前所述,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入 系爭停車場時並未懸掛車牌(此點亦為原告所自陳),且其 停放車輛後,至少有三個月以上分文未繳停車費,則系爭停 車場因而依據前開法規,請求被告協助拖離系爭車輛,再經 被告通知原告限期繳清移置費、保管費等費用後將車領回, 原告接獲通知後雖有不服並陸續寄發5份存證信函予被告等 機關,惟仍未繳納移置、保管費,嗣經被告109.11.13公告 招領及預告拍賣(公告詳見第45頁),並於110.1.6再次函 知原告「請於110.3.1前繳交移置、保管費用後領車離場,
倘逾期未領,將依法拍賣」(第7頁),原告接獲通知後仍 逾期未繳移置、保管費,則被告因而拍賣系爭車輛,經核與 法均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拖吊及拍賣處分 均屬違法,並訴請確認等節,均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原告固稱:停車場人員於車輛拖吊前,應先通知原告,讓原 告可以先準備錢,還要準備時間等語,惟查,依力揚公司於 110.11.1函覆本院略以:據停車場管理員敘述所稱,系爭車 輛應該是拍照(109.6.15)前三個月臨時取幣進場的,車主 曾主動打電話說要月租,可是都沒來辦,隔了一個月後管理 員發簡訊催繳,車主打電話說他人在南部,回來就辦,之後 就完全沒聯絡,被拖吊後有打電話來抱怨說為何沒有通知他 等情(本院卷第66-67頁),據上可知,原告亦知悉停車場 人員之聯繫方式,則原告既有「未懸掛車牌」、「長期未繳 停車費」之違失行為在先,其自應積極、主動聯繫辦理相關 補救事宜,然原告反將責任推卸予停車場(或其他機關或人 員),核屬無據,本院亦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及拍賣等相關處分,乃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處分為違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千元。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