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9號
原 告 程江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2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10411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69B1041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先於92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因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之規定(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諭知易處處分,經裁罰機關於93年8 月12日開立裁決書,同年月23日送達,並上開裁決書說明二 所述規定辦理,自93年9 月27日逕行註銷汽車駕照1 年,汽 車駕照註銷已期滿,原告尚未辦理重新考領駕照。嗣原告於 110 年7 月15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中 豐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平 鎮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遂 舉發並填掌電字第D69B10411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 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 為,即於110 年9 月2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69B10411號 裁決書,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駕駛 執照扣繳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是非伊所有,裁罰機關對違規行為人 即原告裁處罰鍰600元,原告並未接獲通知,否則600元不可 能不繳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 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 繳之。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據本處110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 第1100088705號函略以:「…經查駕駛人於92年8月13日駕駛 V8-6780號車,因違反條例第56條(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者)規定遭警方逕行舉發(單號:DT0000000) 裁處罰鍰600元,惟臺端仍未繳納罰鍰,亦未提起申明異議 ,復經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於93年8月12日開立裁決書,同年8月23日送達,旋 依說明二所述規定辦理,自93年9月27日逕行註銷汽車駕照1 年,核無違誤。次查,臺端汽車駕照註銷已期滿,尚未辦理 重新考領駕照事宜,有關重新考領駕照事宜,請逕洽監理機 關辦理…」,是以,原告駕駛執照於93年9月27日註銷。 ⒋本件舉發員警處理肇事案件時稽查原告並查詢身分資料,發
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原告係於93年9月2 7日吊銷駕駛執照,然原告應於94年9月26日後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 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是以 ,經查詢原告駕籍狀況,其駕照狀態為吊銷卻仍駕駛汽車, 此有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⒌原告稱V8-6780號車非其所有之部分,依車主異動歷史資料, V8-6780號車於91年5月29日至92年9月4日為原告所有,前述 92年8月13日違規時,原告確實為V8-6780號車之車主,是以 ,前述因V8-6780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規定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 發,並無違誤。
⒍按違規時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開立之第DT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3年8月23日合法送達;則 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該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即自合 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然原 告逾期未聲明異議,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從而,原告遲至 110年10月22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 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⒎是以,原告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情, 是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 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先於92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因有違 反道交條例第56條之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 規定繳費),經裁處罰鍰600元,並諭知易處處分,經裁罰 機關於93年8 月12日開立裁決書,同年月23日送達,並上開 裁決書說明二所述規定辦理,自93年9 月27日逕行註銷汽車 駕照1 年,汽車駕照註銷。嗣原告於110 年7月15日22時24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中豐路口 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汽車之違規 ,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 第1100088705號函、汽機車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
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 可憑。
㈡原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3年8 月12日開立裁決書裁罰及「易處處分」,其中「易處處分」 ,係屬無效之處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1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 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 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94年12 月28日修正前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 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 行為,所為註銷駕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 、剝奪汽(機)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 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 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 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 ,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 以易處註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 繳送汽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 得再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另為易處註銷受處 分人之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為送達 。否則,裁決機關未另為註銷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送達處分 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效力,此並有104 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 見足參。準此,是受罰鍰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 罰鍰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 人,始生處分之效力。然本件前一處分即93年8 月26日開立 之裁決書,僅是裁決機關裁處原告罰鍰,若原告未為繳納, 則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此觀諸被告前開函文 及汽機車查詢記載原告之汽車駕照被「易處逕註」自明,是 被告更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
方生處分之效力。
⒊況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⑴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 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故道路 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 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 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 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 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 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 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 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 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 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 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 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⒋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 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 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 項係規定: 「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 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 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 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 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 (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 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 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⒌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 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 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
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 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 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 依限期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吊扣駕駛執照;仍不依限期 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 「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並未規定主管 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 項第3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 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 件。
⒍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單號DT0000000號號裁決書,因原告未 繳納罰鍰600元,監理機關即93年9月27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機 車駕駛執照1年,自93年9 月27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 執照1 年,且因原告迄今尚未重新考領,即係有「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並有被告前開函文、 汽機車查詢等資料可稽。惟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 3 款作成之系爭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 前述,足見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 有瑕疵。又被告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 限期繳納罰鍰外,尚必須具備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 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 之法律效果即註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理由後述)。足見,系爭易處處分係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 且其違反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
⒎由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罰 鍰600 元之原處分已經確定,及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 ,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系爭易處處 分不以該處分已經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又註銷 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 罰法第2 條第2 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及第699 號解 釋理由) ,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惟系爭易處處分所 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 發生其所意欲之註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 原處分一究係何時始能確定,則尚屬未可知)。斟酌此等與 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 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處分無效,不發生 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係僅憑系爭易處處分,即遽認原告之 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並據為本件裁罰原告9,000 元罰鍰、駕 駛執照扣繳之依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逕行註銷原 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已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即此 瑕疵一望即知,並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 效力,亦即不生原告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之效力;況且亦未 見被告另有就系爭易處處分,另為送達受處分人即原告之事 證,是本件原處分再以原告於110 年7 月15日22時24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 行為,即乏採憑,而有違誤。換言之,系爭易處處分即註銷 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自始無效,因此,原告之駕照既未 遭註銷,則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之前提事實即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之事實,既已不存在,應堪認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即原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亦屬違法有誤。故原處 分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 ,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