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72號
TYDA,110,交,372,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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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2號
原 告 李萌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B1707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 AB1707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5時26分許,駕駛裝載貨櫃 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7.7公里處時,因在長陡下坡路段行駛 於中外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於110年5月19日以 國道警交字第ZAB1707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對車主康曦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康曦公司)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7月3日前 到案。嗣經康曦公司於110年6月7日到案辦理歸責,原告再 於110年6月23日到案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仍 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 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110年7月23日送達予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路段從北向40.2公里處設立載重大貨車限



行外側車道之告示,與林口41公里及40.5公里處之匝道均太 過接近,大部分職業大型車輛駕駛都會基於防禦駕駛觀念, 行駛中外車道以閃避匝道匯入車輛。至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 37.7公里只有2.5公里,在國道一號林口五股此車流量甚 大之路段,用標線與告示將大型車逼至外側車道,並與匝道 匯入車輛爭道,是何種考量?隨後又在北向36.4公里處設立 大型車禁行內二車道,足證同一車道在該處為外側車道。然 在40.2公里之違規地點,相距不到4公里處就改為外二線車 道?北區養護工程處所規劃之標線是否過於混亂?且所謂載 重車輛,應是指車輛有裝載貨物之情況下為限,而舉發機關 員警在本件違規地點,以肉眼看見系爭車輛裝載空的貨櫃, 並未詳加攔查,就認定為載重車輛。但當時系爭車輛沒有裝 載貨物,空貨櫃的車輛總重不超過14公噸(20尺空貨櫃重2. 5公噸,車重10公噸),縱裝載貨物時,貨櫃車輛最大上限 為42公噸,何以舉發機關逕行認定系爭車輛為載重車輛,應 有裁量怠惰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5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3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85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 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



者,應依下列規定︰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 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 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㈢依舉發機關110年9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8110號函所 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王暐翔於110年4月23日擔服12 時至16時巡邏勤務,於15時0分至15時45分許,於國道一號 北向37.7公里處以相機科技執法取締載重大型車於長陡下坡 違規行駛中外車道,並於15時26分見板號為21-L3之半聯結 車載運貨櫃違規行駛中外車道,逐依規定舉發……經查,國道 一號北向40.2公里處已有設置“長陡下坡路段起點,載重大 貨車限行外側車道”之告示牌,國道一號北向36.3公里處亦 有“長陡下坡路段終點”之標示。故職於北向37.7公里處舉發 該板號為21-L3載運貨櫃之聯結車違規行駛中外車道均符合 規定……」。
㈣本件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舉證照片,照片時間2021.04.23 15:26:06系爭車輛即行駛於長陡下坡之同向四車道之中外 側車道,佔用中外側車道行駛,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至為明 確。原告稱此路段規劃並不合理一節,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7月2日北管字第1100032138號函可 知,違規地點標誌標線均無疑義,再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9月11日北管字第1100048194號函:「 ……經查各路段車道配置及交通管理措施係採通案一致性為原 則,部分路段因道路條件及交通特性之差異,及行車安全考 量等因素(例如旨揭路段為長陡下坡),爰部分路段會採不同 交通管理措施,以維行車秩序及安全;惟上述工程規劃及交 通管理原則係交通管理單位之作業原則,用路人行駛過程應 以沿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為遵循依據及義務,勿依個人印象 或習慣駕駛,以維相關權益及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 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 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 ,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 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在主 觀上就系爭汽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有 不符於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 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 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是以縱原告主觀上認定標線標誌設置不當,在該路 段之標誌設置變更前,原告仍應依有遵守標誌指示行車。 ㈤另原告稱裝載貨物的空櫃車非載重車輛一節,依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12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0170811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0年7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017號函 可知,營業半拖車所裝載之貨櫃,本身即為貨物,無論該貨 櫃內有無裝載貨物皆屬之,是原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規 定舉發應無不當。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情,該 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路段是否有明確設置載重大型車限行外側車 道之標誌或標線?載運空貨櫃之系爭車輛是否仍屬載重車輛 ?本件違規是否屬實?原告對於本件違規有無故意或過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 中之最右側車道。……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 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四、載重之 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 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7款、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 內車道,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 乃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由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裁處之 事實,此有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下簡稱養工局)110年7月2日北管字第11000 32138號與110年9月11日北管字第1100048194號函文、員警 職務報告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原告駕籍資料、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



第67至71頁、第80至89頁)。
㈢次查,依養工局110年9月11日北管字第1100048194號函文說 明略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0K+125處,已設置『長陡 下坡路段起點』及『載重大貨車限行外側車道』等標誌」等語 ,且依卷附之標誌情形設置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0頁), 該二標誌牌,係在高速公路上方門架明顯懸掛,且設置方式 、牌面尺寸與字體大小均足令駕駛人充分辨識,其文字意義 一般人亦均能理解,堪屬明確,足見該函文此部分說明內容 屬實。
㈣再按汽車自製造商出廠落地後,本就存在已知之汽車檢驗重 量,所未知者係其後來使用運輸之人與物,故其所謂「裝載 貨物」,只是汽車出廠後所運輸物品之統稱而已,換言之, 凡是作為運輸物品使用之汽車(即貨車)出廠後,其所運送 之物品增加該汽車所無之重量時,即屬裝載貨物,此與該貨 車種類為何或是該貨車載運何等物品,均無關連(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72 號判決參照)。依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86頁),系爭車輛為康曦公 司所有,於102年11月1日發照,登記車重為3.36公噸、總聯 結重量為35公噸。原告亦稱20尺空貨櫃重2.5公噸,車重10 公噸,並提出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接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38頁)。但貨櫃本身並非系爭車輛不可分割之一 部,且縱使系爭車輛當時裝載之貨櫃內部未再裝載其他貨物 ,貨櫃本身亦屬貨物之一種,且其體積甚巨,噸位甚重,裝 載於系爭車輛時,即已明顯增加系爭車輛所無之負重,堪認 系爭車輛違規當日確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載重聯結車無訛。原告主張舉發 機關員警未予攔查僅以目測認定系爭車輛裝載貨櫃即有載重 ,乃裁量怠惰云云,並非可採。
㈤承上,原告駕駛載重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時,應能提前辨識設於北向40.125公里處上方門架之「長陡 下坡路段起點」及「載重大貨車限行外側車道」等標誌,且 該路段車道線顯已沿途明確繪設,並非不能辨識何處為外側 車道。而原告在進入長陡下坡路段起點後,仍持續行駛於中 外車道,乃於北向37.7公里處遭舉發機關員警採證。雖原告 主張行駛於中外車道係為避免與匝道匯入車輛爭道,並質疑 該路段標線設置混亂等語云云。然查,各處路段客觀條件及 交通狀況均有不同,主管機關依職權詳加評估後,針對不同 路段規劃不同之交通管理措施,並以標誌、標線或號誌警示 或指示用路人遵守,以維護應有之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當 係合乎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範目



的。而按本件違規地點位於長陡下坡路段,主管機關參酌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 於該路段限制載重大型車應行駛外側車道,經核係屬正當, 且原告為合法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成年駕駛人(見本院卷 第84頁),對於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現場標誌、標線之 指示。如原告認標誌、標線有規劃不良或有加以改善之必要 ,應循正當管道建請主管機關進行改善,於主管機關進行改 善前,仍應遵守現場標誌、標線之指示。況本件系爭路段之 標誌、標線經核並無設置不當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原告仍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即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其縱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甚明。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認事用法均屬適當 ,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之主張核無足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 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及第85條第 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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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