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鄭重光
鄭培楷
鄭隆瑾
鄭隆瑛
鄭隆琛
鄭洋光
被 告 余榮聲
余聲銘
余春錦
余新湶
余能貴
余能煥
余聲隆
余妙榮
余德松
代 理 人 余能財
被 告 余能湖
余能治
余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同 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 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兩造間因租佃爭議,雖由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不成,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 審理,惟此事件經移送本院後,已屬獨立之訴訟事件,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原告仍應提出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等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