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吳錫文
被 告 吳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款共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8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 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