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炳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炳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 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 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 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炳輝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153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後改為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下稱調解卷〉卷第 28至32頁、第34頁正反面),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3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並聲請清算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 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55萬4,024元,並提出以簽約金額16萬6,493元、分180期、 利率1.04%,每期清償1,00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654元,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1萬5,167元,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1,950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0萬7,403元,新加 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9萬9 ,37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5,38 1元,合計債權金額為500萬7,951元(見調解卷第51、54、6 0、62、77、96、106頁)。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調 解卷第8、24、25、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台,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 105年至108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稱其目前 擔任代班清潔人員,以日薪1,000元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1萬8,000元至2萬元云云,然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至101年4月退保時投保薪資有2萬1 ,900元,且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一次給付),聲請人於10 1年間既已有得獲取每月2萬1,900元薪資之工作能力,為何 之後卻僅覓得月薪低於前開投保薪資之工作?顯不合理,聲 請人於本件除提出工作所得證明書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本院 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 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 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屬 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暫以勞動部 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 資2萬5,25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 ㈤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 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8、9頁),經核符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 之1.2倍為1萬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應為1萬8,337元。
四、從而,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5,250元,扣除 其必要支出1萬8,337元後,每月應有餘額6,913元可供清償
債務(計算式:2萬5,250元-1萬8,337元),此數額雖足以 負擔上開花旗銀行所提供之分180 期、利率1.04%,每期清 償1,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 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 ,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又但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500萬7,951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60.3年(計算式:500萬7,951元÷6,913元÷12=60.3)始能清 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64歲(4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約1年,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依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且已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一次給付),應有餘額等情狀,認本件有進行清算 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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