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欣平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2 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 體陳明其財產收入狀況,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證明其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一、依消債條例第43規定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 就支出部分若符合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雖可無庸提出證 據證明,惟法院依同條例第44條於認為必要時仍可命提出相 關證明。本件依聲請人最新陳報資料顯示入不敷出,如何能 維持生活,顯不合理。故請聲請人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如
膳食、水電、交通、電話、瓦斯、醫療、稅賦等支出),補 正說明有無受同住家人、親友或其他人資助或分擔上開生活 支出及其確切金額。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有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 暨薪資證明書等)。
三、請提出自民國108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 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 免有隱匿財產之虞。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 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或住址)及提供原 因。
四、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聲請人應具體證明其父母確有若不由 其扶養則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其扶養之客觀情事,若不能證 明者,將剔除扶養費用支出或認有浮報支出之情形。另請提 出受扶養人李久文、詹聰嬌自108年10月起迄今所有於金融 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並說明聲 請人父母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 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五、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低於 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2萬7,337元(含扶養費),並無 餘額,請說明聲請人還款計畫「每月還款1,000元,共計60 期」是如何計算?如有調整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請一併說 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 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七、聲請人所陳目前擔任木工以日薪計之,月薪僅2萬3000元云云,此低於該行業之平均薪資,亦低於我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請說明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或者有何原因(身體因素、疾病或其他)致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