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12號
TYDV,111,家救,1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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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戴泰成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 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 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即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1 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 接案通知暨案件辦理回報單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起之訴訟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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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