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陳誼恩
陳佑銘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閔琪
蔡佳穎
聲 請 人 王乙玉
王泰元
王乙珏
王達桑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閔惠
王柏翔
被 繼承人 陳秀美(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誼恩、陳佑銘、王乙玉、王泰 元、王乙珏、王達桑為被繼承人陳秀美之孫輩,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秀美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李家欣、陳閔琪、陳閔惠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 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子輩張岳陞迄今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 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 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