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70號
TYDV,111,司票,70,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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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子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進輝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台端聲請狀所載,請求自「提示日」起算
利息,惟「提示日」不明,請表明本件確實提示日及利息起
算日。(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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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