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鍾飛飛
相 對 人 王皓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 ,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提出票號TH670657、TH 670658、TH670659、TH670661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之簽章名模 糊不清無從辨識,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未於系爭本票蓋 章為發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外,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0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2年12月18日 90,000元 未記載 102年12月18日 TH670655 002 104年10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0月10日 TH670660 003 102年12月18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2年12月18日 TH670652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