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69號
債 權 人 劉世超
債 務 人 楊凱傑
潘傑文
陳家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楊凱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
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具相同之效力,然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份,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傑文、陳家淵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
潘傑文、陳家淵於系爭票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支
票為背書,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 月7 日、1
1 0年1 月20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10 年2 月22
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此有系爭支票及
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即債務人潘傑文、陳家淵,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
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潘傑文、陳家淵聲請給付票
款,均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