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張淑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催字第16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 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 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二、查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催字第168號公示催告 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該 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